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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楼的房屋以设立“上海某塑胶制品厂”开展生产和经营业务。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规范,原则上以二至三年为一个合同期。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确立了租赁合同。2008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322平方米(一至二楼),年租金2006年7月至08年6月为人民币x.75元,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为x元。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同号房屋的三楼共计6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x元。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均对设备维修费以及水、电等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经营发生一定困难,从2010年1月起被告承租房屋的面积缩减至922平方米(一楼和二楼部分),年租金为x.5元,而三楼和二楼部分面积由案外人承租并由案外人支付租金给原告。合同生效至今,被告支付租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尚拖欠原告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数次作出付款承诺,但仍未实际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承租房屋;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和费用计人民币x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3、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受经济危机影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1年起向原告租赁房屋,系争房屋建成后,被告即向原告租赁该处房屋并实际迁入。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1-X楼厂房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322平方米,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1-X楼厂房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322平方米,该房屋的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可作为在本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和被告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被告明确在签署本合同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出示了该房屋的有关证件,其用途为工业厂房,被告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工业生产、经营等,该房屋租赁期共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六个月向原告提出意向,被告有优先续租权,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厂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0.7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被告必须在每月15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原告开发票,被告以支票或银行划账支付给原告。厂房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先支付人民币x元押金及首3个月租金人民币x.7元,以后每季度支付期满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不得拖延。被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x元,在合同期满后无息全额退还。设备维修费每月人民币622元,每季度人民币1866元,被告承担电梯工工资每月人民币500元。双方另就水电费及房屋修缮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等约定了相应条款。在租赁期内,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一月以上的……,合同相对地就原告的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使用约定房屋,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又向原告租赁同号厂房内的X楼房屋,建筑面积共660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设备维修费每月人民币660元,每季度人民币1980元,其余条款与2008年7月1日的合同一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房屋,被告使用约定房屋直至2010年1月,因被告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被告承租面积减至922平方米,年租金为人民币x.5元,剩余面积由案外人承租,并由原告直接收取租金。被告承租房屋之初曾按约支付租金,但自2008年起被告即未再按约付款,至2010年6月30日止已欠付租金人民币

x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亦曾书面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均未能付清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仅要求按诉请中的租金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提起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顾及被告经营困难而仅主张租金及利息金额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2008年7月1日、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1-X楼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租金延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33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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