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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与张某某、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714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以下简称韩村河支行)诉被告张某某、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村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村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2006)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15日,利率为月息5.3625‰,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08年5月3日利息4771.29元,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我欠款也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被告荆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段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简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韩村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奶牛;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按季付息;借款日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乙方)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张某某与甲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短期流动资金4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1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截至2008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4771.2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张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荆某某等四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因本案未发生保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五月三日的借款利息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为基数,按月息5.3625‰的130%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中任一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荆某某、段某甲、孔某某、段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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