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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宋某(未满14周岁)、“陈某二”(主体身份不清)经策划后,窜到鲤城八二五大街建设银行仙游支行旁巷道前,抢夺走颜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由宋某将金项链卖掉,所得赃款平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65元。

2、2011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二”经策划后,窜到鲤城爱晓市X路段,抢夺走朱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陈某抢走金项链后在逃跑过程中将金项链遗失。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65元。

3、201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夏理”(主体身份不明)经策划后,骑摩托车窜到鲤城南海岸网吧后面,由被告人陈某下车徒步抢夺走郑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座上摩托车逃跑。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宋某经策划后,窜到鲤城国货商场前,抢夺走陈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将金项链以2000元价格卖到浙江一过路人,后两人将钱平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400元。

5、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高某伙同宋某经策划后,窜到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爱晓官市X路段,抢夺走一过路的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85元和一部天翼手机等物。

6、2011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陈某伙同“江西”(主体身份不清)经策划后,窜到鲤城八二五大街“同福宾馆”旁巷道中,抢夺走林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一部奇乐牌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颜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高某的庭前供述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夺5起,价值人民币103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夺3起,价值人民币998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五角、朱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郑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林某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四、被告人高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八千四百元、林某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郑玲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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