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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敬远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7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敬远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区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兴明,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敬远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风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广域,被告奥林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远公司诉称:2007年3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我方在机场高速回京方向苇沟段制作双面、保丽布、外打灯、长21米、高7米广告牌,价款共计200万元,期限1年即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我方陆续向被告支付广告费x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9万元,2007年4月6日支付x元,2007年4月13日、5月10日两次支付共计x元,2007年3月29日支付9万元支票后转入北京九州书画院帐号内)。2007年5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牌被北京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为由拆除。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我方每天的广告费为5479.45元,实际使用广告位置是65天,实际使用费应为x.38元,因此被告应返还我方剩余广告费x.62元。此外,由于被告隐瞒了其设置的广告柱体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并造成了我方与北京中润祥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由我方向该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万元。综上,我方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被告赔偿我方损失5万元;由被告返还我方剩余广告费x.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林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应属有效,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相关法规规定出台后,所有户外广告由需要审批变更为不需要审批,双方之所以中止合同是由于合同所约定的出现了市容管理部门拆除户外广告的情况,我方是按照有关部门的通知进行拆除的,并非我方违约也不是欺诈,且拆除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我方并不知晓。截止2007年7月2日广告牌被拆除,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反而是原告尚欠我方广告费x.39元。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拆除,双方实际履行天数共计96天,按照每日5479.45元计算,实际应支付广告费x.39元,原告已付款是x元。原告所称已付款是x元,没有依据。由上,原告的主张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尚欠我方广告费x.39元,且因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相应违约金,故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广告费x.39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实际违约24天,按每日5‰计算)。

反诉被告敬远公司对反诉原告奥林风公司的反诉辨称:我方坚持起诉意见,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依据,合同理应撤销。广告画面实际拆除时间就是2007年5月30日,反诉原告要求给付所欠广告费没有依据。反诉原告实际付款应为x元。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即使合同有效,所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我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敬远公司与奥林风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双方约定:一、由奥林风公司(合同乙方)根据合同及敬远公司(合同甲方)要求,在甲方确定的地点和时间发布甲方客户产品户外广告;二、广告形式:保丽布、外打灯、单立柱;三、位置:机场高速回京方向苇沟段;四、规格:双面,长21米,高7米,总面积294平方米;五、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止2008年3月27日止,共1年;六、价格:200万元;七、付款期限:合同签订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位的定金9万元,2007年4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2007年4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2007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以后每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12个月结束,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同时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八、甲方广告画面及制作要求,用保丽布电脑喷绘制作,喷绘精度为x,喷绘画面干净,画面安装要求平整、结实,采用专业广告射灯,保证画面量度及光照均匀;十、广告上画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两天内完成验收工作,如甲方逾期不验收,则将示验收;十一、样稿由甲方提供,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作任何改动,广告样稿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十二、所有广告上画前,必须经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所有刊挂广告的内容均不得违反相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广告如有违反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地方,乙方将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审查。拒绝发布或提前终止发布广告画面或设计的权利;十三、上述广告价格已含下列费用:广告位租用费、广告审批费用、占地费、路政规费,第一次广告画面安装、广告框架制作安装费、灯具购置安装费,广告发布费及一切维修费,照明费及其它费用;十四、发布期内,如甲方要求置换画面,广告画面的画布、喷绘制作安装等费用由甲方支付,必须经乙方同意并由乙方负责喷绘安装,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置换画面,造成一切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十五、乙方应将画面验收照片在广告发布后7天内送达甲方公司,并保证每月15日提供日、夜监控照片各4张;十六、1、甲方将需要发布的广告画面内容及相关审批文件于本合同正式签订后、广告正式发布日期之前7天内递交给乙方进行广告画面审批及制作的准备工作,并对所提供之广告画面内容的合法性负责。2、甲方须按时支付各项费用,每迟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十七、乙方须确保广告发布的及时性,自收到甲方提供的经双方确认之广告画面制作光碟后,乙方应于3日内完成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如因报批、天气影响工程进度等原因导致发布延误,发布日期相应顺延,如不是因报批、天气等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工程每拖延一天,乙方需支付甲方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十八、所设广告如因城市规划、市政建设和市容整顿需要拆除时,双方应无条件服从,乙方必须提出充分及合力理由,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于广告暂停发布之日起两天内送呈甲方,甲方所交广告费按实际使用时间(按天)结算,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十天内将甲方已付而未发布的广告位置租用费退回甲方;十九、双方不许单方面终止合同发布,如有违反,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额的50%等。合同签订后,敬远公司陆续向奥林风公司付款共计x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07年3月27日,敬远公司交付奥林风公司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9万元,因奥林风公司未能向银行兑付,故敬远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为其更换同等金额转帐支票1张,奥林风公司将该支票转入北京九州书画院帐号内;2、2007年4月6日,敬远公司付款x元;3、2007年4月13日、5月10日,敬远公司两次付款共计x元。敬远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即先后在奥林风公司设置在机场高速回京方向苇沟段的1处单立柱广告牌上发布了画面为“爱国者”以及“投资价值发现者-博时基金”等内容的广告。

2007年5月起,北京市朝阳区城管监察大队孙河分队(以下简称城管孙河分队)依法对机场高速路朝阳段两侧的户外广告进行集中整治。其间,城管孙河分队曾向奥林风公司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上述涉案户外广告牌自行拆除。同年7月2日,奥林风公司将画面为“投资价值发现者-博时基金”的涉案单立柱广告牌予以拆除。此后,敬远公司未再向奥林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敬远公司与奥林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敬远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奥林风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设置的涉案单立柱广告牌业已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证据,且敬远公司与奥林风公司均未能提供所发布的广告业已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证据。

庭审中,敬远公司提供2007年4月19日其与北京中润祥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以及祥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奥林风公司所签合同就是为了履行该合同,且因涉案广告牌被拆除而致使其对祥华公司违约,并因此向祥华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万元。奥林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应奥林风公司请求,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作证,并证实:上述涉案广告牌画面是其等人受雇奥林风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拆除的。敬远公司以证人与奥林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敬远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1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0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城管孙河分队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拆除情况说明1份、收条1张、收据2张、发票2张、银行转帐贷方传票1张、证明1张、照片19张、敬远公司与祥华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1份、祥华公司证明1份,奥林风公司提供的城管孙河分队200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城管孙河分队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拆除说明1份、进帐单1张,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效力;二、广告画面拆除的时间的确定;三、敬远公司已付款金额的确定。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国务院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X号令),其中第243条确定“户外广告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5月22日发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X号令)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亦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营以及发布广告的登记、审批等作出了具体要求。从本案可查,奥林风公司设置的涉案单立柱广告牌未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敬远公司在该单立柱广告牌上发布的广告也未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因此,敬远公司、奥林风公司在涉案单立柱广告牌上发布广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无效。敬远公司、奥林风公司作为从事广告业务的专业公司,其对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明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敬远公司关于奥林风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辨称意见以及奥林风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广告画面拆除的时间的确定。虽然敬远公司以及奥林风公司分别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及城管孙河分队多次出具的拆除证明,但奥林风公司提供的城管孙河分队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08年6月23日最后一次出具的拆除说明中证实“经复查奥林风公司已于2007年7月2日自行拆除上述单立柱广告牌”,并明确说明“本行政机关以前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如有矛盾,以本说明为准”,且在庭审中奥林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亦对上述拆除时间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涉案广告画面拆除时间为2007年7月2日。敬远公司关于拆除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的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敬远公司已付款金额的确定。由于敬远公司在初次提交的起诉书中曾自认已付款金额为x元,且奥林风公司亦予认可;虽然敬远公司在补充起诉事实时将已付款金额变更为x元,但其未能继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且奥林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敬远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x元。敬远公司主张2007年3月27日共付款18万元,总计付款金额为x元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于敬远公司已通过违法发布广告受益,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广告费用,其基于上述广告发布合同而与其它公司签订相关广告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奥林风公司要求敬远公司支付已发布期间未付广告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敬远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无效。

二、驳回北京敬远空间广告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敬远空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奥林风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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