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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565号

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监,住(略)。

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C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C号。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C号。

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诉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3月14日庭审中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某,被告小天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天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诉称,2004年3月26日,我公司与小天鹅公司签订《洗涤设备购销合同》,我公司向小天鹅公司购买8KG电加热型干洗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小天鹅公司将干洗机送至我公司处完成安装调试后交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在正常使用过程中,2005年4月4日11时22分,该干洗机起火,我公司工作人员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小天鹅公司虽派人进行过调查,但未能发现起火原因。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05年7月25日做出认定:火灾系小天鹅干洗机加热油泄露遇高温引起。小天鹅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做出最终决定,维持消防局火灾认定原因。小天鹅公司的产品在我公司正常使用中发生水灾,且经权威部门认定火灾系该产品自身的原因造成,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洗涤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4元。

被告小天鹅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也已验收完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情形,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我公司对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要求返还合同款的请求亦不同意。三、我公司对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及北京市公安局做出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产品是经质量检验合格的,从该认定书中也不能认定火灾是由于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另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还欠我公司尾款x元。

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洗涤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04年5月27日《工程竣工确认书》,证明被告在我公司经营场所安装调试了干洗机。

证据3,原告2005年4月12日传真给被告的《干洗机赔偿要求》,证明4月4日发生火灾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

证据4,被告2005年4月13日传真给原告的《洗衣房事宜的回复》及《北京长峰酒店PD-508干洗机起火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月12日传真后,给原告一个书面的答复,并对原告的干洗机火灾原因做了一个初步的认定。

证据5,被告2005年4月19日传真给原告的《洗衣房事宜的回复》,证明事项与证据4一致。

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我公司火灾原因是被告干洗机干洗油泄露,引发火灾。

证据7,北京市公安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1、北京市消防局做出火灾原因认定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2、该决定书决定。

证据8,原告星级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四星级酒店。

证据9,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

证据10,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认定标准,证明原告按该标准应具备提供24小时干洗服务的能力。

证据11,原告损失证明(发票)。

被告小天鹅公司对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合同来看,被告是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有一部分尾款未付,行为构成违约。证据2,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同样说明了我公司履行了安装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传真与本案无关,该传真称损失为16万余元,而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却减少了,只有15万余元。消防法规定必须由第三方认定损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自行确定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明了我方主动解决问题的态度。证据5,真实性与有效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北京市公安局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有一个描述,但并未说明干洗机失火的真正原因,未说明高温的来源,因此不能直接认定高温是因为干洗机造成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效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原件我们没有看到,无法确定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11,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是拿到外面去洗的费用,但却没有提交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小天鹅公司在2006年3月14日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我公司2006年1月9日的商函

证据2,2005年4月13日的传真

证据3,2005年4月19日的传真,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我方主动解决问题的态度。

证据4,x干洗机的说明书,证明我公司干洗机的性能,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发生自燃,其中蒸馏最高温度只有200度。

证据5,干洗机GXZQ-8D的检测报告及2001年12月的型号改变对照表,证明我公司售出的干洗机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测过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型号对照表证明涉案干洗机型号曾进行变动,将型号由GXZQ-8D变为x。

证据6,x干洗机的生产和检测原始数据,证明涉案干洗机所有的生产、制造、检验过程中的原始数据,证明干洗机不会发生泄露。

证据7,壳牌润滑油说明书的技术参数,证明润滑油的燃点是255度。保温材料pxz的技术参数,证明我公司干洗机保温材料的燃点是1000度。证明即使干洗油泄露,也不可能燃烧。

证据8,x干洗机箱体部位图,证明北京市消防局认定干洗机起火部位是没有保温材料的。

证据9,原被告的债务表,证明双方往来债务的情况。

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对被告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收到过封函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2、3,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是相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书只是标注了技术指标,不能证明不会起火。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的这台干洗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7,因为我们只是用户,所以对原告提交的技术参数无法了解,并且这份证据,6-8有一份缺陷整改通知单,我们怀疑这个缺陷与涉案干洗机发生火灾存在关联关系。证据8,这套图纸只是手写的,并且没有经过消防局认定,所以我们不能认可。图纸中标明的位置从文字上理解应是消防局认定书中指明起火的部位,但这张图纸没有经过消防局的认可。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付款,但被告的干洗机在12个月内就起火了,我们要求回去后核对是否付款及数额。并且水洗机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只是干洗机。

本院对原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小天鹅公司对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10,小天鹅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实,故本院对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证。证据11,被告小天鹅公司在2006年3月14日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未能提供发票。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发票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小天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已提交原件加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11予以认证。

本院对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对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2-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1,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函件,小天鹅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确已收到该函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证。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8,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图纸未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小天鹅公司单方面出具,未经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确认,亦未经相关权威部门认定,故本院对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证。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9,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亦系小天鹅公司单方面出具,未经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确认,亦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3月26日,小天鹅公司(供方)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需方)签订《洗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干洗机(x)一台,单价x元,包括设备的安装、运输及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先付合同总额30%(x元)作为定金,货到调试合格后即付合同总额65%(x元),余款5%(7050元)货到12个月即付清。品质保证期为从货到需方之日起,供方对其所供设备负责整机保修2年。在此期间,如因需方操作不当造成故障,供方仍提供免费维修,零配件费则由需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小天鹅公司将干洗机运至长峰假日酒店并安装调试完毕。2004年5月13日,小天鹅公司开具发票,品名为干洗机,规格为x,票面金额为x元。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出具《工程竣工确认书》,内容为小天鹅干洗机已安装调试完成,经过一周试机,符合使用要求。安装图纸、合格证、出厂证书齐全,验收合格。

2005年4月4日,干洗机在使用中起火,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致函小天鹅公司,要求赔偿干洗机成本费用及其它直接经济损失x元,同时解除购买合同。

小天鹅公司于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4月19日致函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出该公司对起火原因做出的认定结果,并要求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供北京市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的现场勘察笔录及书面结论。

2005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做出(京)公消认[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过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当事人,依据燃烧痕迹物证及人证,认定此起火灾系小天鹅干洗机加热油泄漏遇高温引起火灾。

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做出(京)公法重[2005]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京)公消认[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

庭审中经询问,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表示尚有5%尾款未付,金额为7050元。关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构成,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表示在火灾发生后,小天鹅公司提出将客户要求干洗的衣服送到小天鹅公司在京销售点干洗,费用由其负担。但在2005年4月27日后小天鹅公司拒绝接收衣服,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将衣服送至其他干洗公司,为此发生了部分费用。

小天鹅公司经询问表示对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在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干洗油泄漏原因不清楚,该公司产品在正常使用下加热油是不可能泄漏的。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天鹅公司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签订的《洗涤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干洗机起火原因及《洗涤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法定要件。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小天鹅公司提交了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及生产和检测的原始数据,并表示该公司干洗机在正常使用中不可能发生加热油泄漏的情况。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均已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了认定,并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均对干洗机起火原因认定为加热油泄漏遇高温引起。虽然以上两份认定书对于加热油泄漏原因及火灾责任未进行认定,但在庭审中已查明,涉案干洗机系由小天鹅公司运至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安装调试,小天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员工在使用中存在失误或曾经对封闭在干洗机内储存加热油的容器进行过接触。因此,涉案干洗机起火原因不应归责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至于涉案干洗机加热油泄漏原因及火灾责任,本院曾专门咨询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该局表示现有技术能力尚无法对干洗机加热油泄漏原因做出判定。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购买干洗机的合同目的在于为酒店入住客人提供衣服清洗服务,小天鹅公司对此亦已知晓。涉案干洗机起火后,小天鹅公司虽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进行了协商,并提供了一段时间的干洗服务,但并未对涉案干洗机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已导致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要求小天鹅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天鹅公司应返还货款的金额,庭审中经查明,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尚有7050元货款未支付,故小天鹅公司应返还货款金额为x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洗涤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如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干洗机一台(型号x,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自提);

四、驳回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无锡小天鹅苏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楠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方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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