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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6330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华利达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北京天华利达建材销售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谢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3月12日,二建公司因属下的西山项目(在海淀区香山)施工需要与北京天华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盛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天华盛公司采购黄花松木材,截止2007年4月份,二建公司尚欠天华盛公司货款x.95元。其后,天华盛公司与我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华盛公司将对二建公司享有的剩余货款x.95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导致损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我方。并且天华盛公司已向二建公司送达了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二建公司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即谢某某履行支付剩余货款x.95元的义务。

截至到2007年年底,二建公司仅还款8万元,剩余货款x.95元一直拖延未付,2008年4月3日天华盛公司再次向二建公司发出了将债权转让给我方的通知,要求二建公司向我方继续履行剩余债务,但二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的剩余货款。

我方认为,天华盛公司与谢某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二建公司,故二建公司应当向我方履行支付剩余货款x.95元的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建公司给付货款x.95元,赔偿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x.05元(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天华盛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从2007年开始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付款。后天华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谢某某,欠款的金额我方承认,欠款本金因我单位目前资金紧张,有实际困难,希望对方能宽限。对于谢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且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二建公司曾与案外人天华盛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天华盛公司购买黄花松木材,货款共计63万元,结算方式为三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天华盛公司除依约向二建公司提供了黄花松木材外,还向二建公司提供了其他品种的木材,2006年4月29日至8月2日间,又向二建公司提供了部分钢材,货款共计x.95元,二建公司收货后,未向天华盛公司付清货款。

2007年4月,天华盛公司与谢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天华盛公司对二建公司享有共计货款本金x.95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物资订货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天华盛公司向二建公司供应的其他货物尚未收回的货款)及其各自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权,天华盛公司将对二建公司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二建公司尚欠天华盛公司的货款本金x.9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权)转让给谢某某。此后,天华盛公司将此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曾给付谢某某货款8万元。2008年4月,天华盛公司再次向二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表示天华盛公司已与谢某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天华盛公司对二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剩余货款x.95元的债权及因逾期付款导致其他损失的请求权)转让给谢某某,截止到2007年,二建公司仅向谢某某还款8万元,尚欠谢某某x.95元。现再次通知二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请二建公司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向谢某某履行剩余债务。2008年4月3日,二建公司向谢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二建公司截止2007年底共欠谢某某货款x.95元,并表示在2008年5月份还款35万元,6月底还清全部款项,对此,谢某某表示对欠款的数额认可,但不同意此还款时间,同时,二建公司亦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二建公司表示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谢某某要求从供货后2007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但对于要求二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x.0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以上事实,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物资订货合同》,证明天华盛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天华盛转让债权给谢某某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天华盛公司依法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证据4、二建公司向谢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2008年4月3日二建公司尚欠款项x.85元的材料款,谢某某对数额认可,对还款期限不同意;证据5、邮件详情单,证明天华盛公司向二建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证据6、出库单,证明最后供货时间是2006年8月2日。

经质证,二建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了,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的供货没有书面合同,对谢某某所说的可以证明付款时间和期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内容上没有异议,但没有办法证明二建公司实际收到了;对于证据4需要核实一下;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因证据5可以印证二建公司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于证据4二建公司虽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告知法庭其核实结果,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天华盛公司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及天华盛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天华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二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剩余货款的债权及因逾期付款导致其他损失的请求权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依法取得债权后,有权要求二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华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数量之外,又陆续向二建公司提供了部分木材及钢材,就其超出合同之外多供的木材及钢材,二建公司虽具有选择权,但根据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建公司已实际收取该部分木材及钢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绝接受,应认定就天华盛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又提供的木材及钢材所设立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就该部分木材及钢材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补充意见,二建公司应在货物交付的同时支付货款。二建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谢某某要求二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x.05元一节,缺乏依据,本院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二建公司提出欠款本金因目前资金紧张,有实际困难,希望对方能宽限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延期付款的合法理由,且未能得到谢某某的同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七十六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九角五分,并赔偿原告谢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原告谢某某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某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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