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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不服被告某某房地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14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某某房地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原告陆某甲不服被告某某房地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朱某,被告某某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某、秦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7年8月6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2、原告户搬离原址后,第三人按规定发给原告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超越法定职权;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原告名下底层产权房认定为居住房,户口认定不清;拆迁补偿显失公正,认定原告私房货币补偿金额与该房目前所在地区的市场价相距甚远;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申请裁决前从未与原告作过正式协商,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被告受理裁决后亦未通知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

被告某某房地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符合现有拆迁法规与政策;原告提出其名下底层房产为非居住房,拆迁补偿显失公正,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裁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发(2001)X号《关于下发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具体事项规定的通知》、长府(2002)X号《关于同意本区被拆迁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核定数的批复》、长府(2002)X号《关于同意拆迁补偿安置价格补贴标准的批复》等,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与规范性文件。

2、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第三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于2002年11月28日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资格证书;商品房购买协议、安置房源清单、估价结论。证明被拆迁房、安置房权属及估价等情况。

4、洽谈过程记录,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信函、中止及恢复裁决通知、第三人情况说明、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延长拆迁许可违法,被告未提供市房地局审批依据;被拆迁房面积及性质认定错误,未计入无照房面积,将底层非居住用房认定为居住用房;评估单位未经原告同意,故对分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谈话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裁决书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等。第三人则未提异议。

原告提供了土地调查表、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祖上遗留的土地未得到相应补偿,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回原地安置的权利;原告还以被告在(2007)长行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交的朱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私营企业经营场地现场勘察记录表等证据,印证原告底层产权房用于营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认为,房屋拆迁系以拆迁之时合法有效的权证计户安置,朱某工商登记申请资料明确营业用房系陆某乙名下产权房的底层,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X镇X街X号私房产权人为陆某甲,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2002年11月28日,因商品房建设项目,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上址房屋取得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根据长府发(2001)X号、长府(2002)X号、长府(2002)X号等文件规定,该房地处本市四类地段,长宁区第四区域,该区域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33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20%。

因双方对补偿安置经多年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于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原告提出第三人未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被告遂于同年2月9日中止裁决,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经上海八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672元/平方米(下同),低于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故上址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7,981.20元(计算公式:(3300+3300×20%)×47.47)。第三人在裁决中提出下述安置方案: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41.74平方米三室二厅房屋一套,经上海八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上述估价时点进行评估,市场单价为1444元/平方米,总价为204,673元,第三人同意免去原告应付差价款16,691.80元。被告经调解不成,依上述方案作出系争裁决。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及第三人提供安置房的权属、面积、单价、总价等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裁决中未计入无照房面积,将底层非居住用房错误认定为居住用房,对土地未作任何补偿,并剥夺回原地安置的权利,该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实施细则》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指出裁决书中引用的《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存在,被告当庭解释系文书制作笔误,应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此外,被告裁决程序符合现行操作规程,裁决安置方案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房地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孙海峰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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