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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地本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女。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1月,被告代理人金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虹桥华庭”X号楼X室房屋的装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7,813元。原告进场施工之后,于同年5月12日施工完毕,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空调款项28,800元和灯具款项2,6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及代垫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400元和代付的空调、灯具款项31,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813元和代付的空调款项28,800元,灯具款项在本案中不主张。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原系被告周某以及案外人郑某共同所有。2007年1月4日,周某向案外人金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金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及出租事宜。金某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上述房屋的装修设计及施工。同月18日,原告设计完成之后,制作了施工预算单一份,施工报价为闭口价97,813元。金某确认后,在设计图及施工预算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在部分施工用材清单也曾签名确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订购的空调器垫付款项28,820元;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5,000元。2007年5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金某代表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此后,被告通过金某向原告表示以出租房屋的收益支付工程余款。然因房屋未能出租,故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及代垫付的款项。2009年3月21日,被告及共有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某于2010年3月19日到本院作证,证实了上述代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设计图纸、预算单、部分用材清单、《空调系统报价单》、空调供货单位出具收款的《收条》、《收据》、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所形成的关于涉案房屋的《预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且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空调器费用28,820元,被告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12,813元及代垫付的空调器费用。然事实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2,813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代付空调器费用人民币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原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0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陆长庆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蒋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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