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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专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城河桥处,持刀拦截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雷某,劫得雷某现金人民币60元、一部mp3播放器(价值人民币10元)和一部手机,并强迫雷某脱去上身衣服后劫走雷某所穿文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雷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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