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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xxx(以下简称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公司)、王丹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

原告xxx(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xxx(以下简称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公司)、王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永贵、被告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紫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汝南分公司、王丹欠原告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王丹辩称,原告向汝南分公司供应钢材所形成的债务只有80万元,汝南分公司已经将80万元偿还,因王丹不知情,所以王丹又出具了欠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紫藤公司辩称,该笔欠款是汝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雷延中给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4月26日,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通过王丹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汇给原告雷延中80万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雷延中人民币捌拾万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该款,为此酿成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系被告紫藤公司开办的分公司。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自己的资产并办有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供应钢材,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该款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应予偿还。该笔债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之间形成,被告王丹作为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丹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某告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王丹提出欠原告的款已经偿还,王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偿还原告80万元系通过王丹的银行账户,王丹在庭审中也证实没有其授权,该款不能支付,故王丹明知已经偿还原告80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紫藤公司汝南分公司仍下欠原告80万元未偿还。关于某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延中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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