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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a,女,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祥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X号2-X层室的房屋所有人。2007年2月5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交楼时被告又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等,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尚欠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0,795.2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物业管理费,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为6,803.24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违约金主张。

被告刘a辩称,其于2007年2月签约购房,并于同年3月办理房屋交接,直至2009年6月,其多次向原告提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至今未解决。此外,依约X号车位应归其所有,但原告私自将该车位归其他业主,致其权利受损,并为此多支付约40,000元税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5页;

2、房地产登记簿1份;

3、承诺书2份。

被告举证有:

1、关于车位租赁的协议及预约表各1份;

2、工作任务单2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5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当地江桦路X弄X号2-X层联列住宅。2007年3月,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截止2008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缴纳,每平方米每月为4元。该房屋现登记权利人是被告,建筑面积186.12平方米。

对被告辩称内容,原告称被告是提出过阳台积水等房屋质量问题,但此应由开发商处理,其已转交开发商,但因199弄漏水是整体问题,故尚未解决。其确因交接有误将被告的车位搞错,其已提供其他车位给被告。

本院认为,涉本案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已将业主临时公约提交被告等业主,故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已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是如果原告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针对本案,涉案小区依收费标准等衡量,应对物业管理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依当事人陈述等,能认定原告就车位的提供属履约不当,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履行小区管理职责是多方面的,长期性的,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在某些方面,某一时期履行服务合同的不足,以此全面否定原告所付出的服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迟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现原告已放弃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修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79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38元,被告负担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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