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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朋友王猛、顿某、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均在逃)等人在息县X镇X路“燕莎KTV歌厅一楼消费时,顿某与二楼X包间的顾客唐阔因琐事发生争执。此后,被告人熊某与李某甲将唐阔从包间喊出并拉至歌厅大门口,随即王猛、顿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唐阔拉至该KTV门前的路上进行殴打,致使唐阔多处受伤(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并将下楼劝阻的唐阔同事郑某、孙晓飞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阔所受损伤为轻伤,郑某、孙晓飞二人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被抓获,王猛等四人外逃至今。在本案审判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近亲属补偿2万元给唐阔;唐阔表示不出庭诉讼,无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与同伙人将唐阔喊出房间,使得其他同伙人顺利地无故对唐阔、郑某、孙晓飞予以殴打,并致唐阔多处受伤而成轻伤,致郑某、孙晓飞受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熊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家人代替其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熊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与熊某到房间找被害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熊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特征(没有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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