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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68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2月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峰,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罪

1997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阳城县X村X岁女孩王笑笑到被告人高某家,叫高某儿子高某鹏到学校。高某见只有王笑笑一人,便产生了奸淫王笑笑的歹念,于是对王说:“咱俩睡觉吧”王听后没有回答并往门外走,高某怕王回去告诉王父母,便将王的胳膊拽住拖到床边,用手卡住王的脖子又用裤腿堵住王的嘴,致王死亡。高某将王笑笑的尸体装入一编织袋内放于自家床下,后又将王的尸体移至该村油坊南院西二楼房内隐藏。经法医鉴定:死者王笑笑生前被他人捂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盗窃罪

1、199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本村村民吴龙龙家现金1500元。赃款挥霍。

2、199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窜至本村村民吴秋胜家,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盗窃吴存折二支,计款1200元。后骗取证明将此款全部支取,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总价值2700元。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庆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略)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盗窃应以自首论;(2)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证据欠充分,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害幼女王笑笑去到上诉人高某家,高某手卡住王笑笑的脖子,又用裤腿堵住王的嘴,致王笑笑死亡及1996年9月、1997年12月上诉人高某窜至本村村民吴龙龙家盗窃现金1500元;窜至吴秋胜家,盗窃存折二支,计款1200元,后骗取证明在银行支取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一)证实洽村油坊院南院西楼发现的白骨化尸体即是1997年1月31日失踪的王笑笑的证据。

1、寻人启示证实:1997年1月31日上午11时,阳城县X村王笑笑(女,7岁),在本村失踪。

2、王小庆报案材料及证言

2001年2月2日下午本村村民吴龙龙到本村油坊院南院西楼上整理房间时,发现人尸一具,经其辨认是四年前其失踪的女儿王笑笑。

3、吴龙龙的证言

2001年2月2日下午,其到本村油坊南院西楼原大队旧库房,计划打扫一下,把其的木料放进去。见门后右边墙跟放了一些纸箱、尼龙袋、烂箩筐,其就把这些东西扔在楼下。当返回屋里时,见放这东西的地上有一件小孩穿的衣服和裤子,又看见衣服的领口有一个骷髅,骷髅上还有牙齿。其想起了会不会是三年前失踪的王笑笑,其叫来了王笑笑的爷爷王天才,王天才看后说是王笑笑。

4、王天才证言

2001年2月2日下午,我村吴龙龙叫我到他家和我说句话。在路上,他和我说“这儿有具尸体,你看看是不是笑笑。”他便领我到大队第六生产队的库房的西楼上。到西楼上,我看到右边门后有具尸体,衣服穿的很整齐,看到那衣服,正是我孙女笑笑失踪时穿的衣服,便意识到肯定是笑笑的尸体。

5、王小庆证言:

2001年2月2日中午,吴龙龙到高某原来住的旧院收拾该院西楼一间闲屋,发现一具白骨化尸体。我听说以后就到那儿看,尸体已经白骨化,但衣服仍穿在身上,从尸体穿的衣服上断定就是我女儿王笑笑的尸体。

6、宋香花、王锁柱证言:王笑笑失踪当天上午头上用皮筋拴了两朵小黄花。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尸体头上还绑了两朵头花(淡黄色)。

7、王如贵(白桑乡X村民)证言:

我村油坊南院西楼(王笑笑尸体现场)是洽村公有财产。1994年高某在那个院住,只有他一家使用那个楼。1996年(阴历)王笑笑失踪时只有高某和他儿子高某鹏在那个院住。

(二)证实本案是上诉人高某所为的证据

1、关于本案起因情况。

上诉人高某供称:1997年1月31日上午10点半多,王笑笑一个人到我家玩,家里就我一个人,笑笑在我家玩着等鹏鹏相跟上一起去学校。因当时我妻粉转已走开(离婚),有一段时间没有过性生活了,想的笑笑还小,长的模样也可以,就想和她发生两性关系。我就问笑笑“咱俩人睡觉吧”笑笑没有吭声就往门外走,我当时心里想,笑笑走了以后,如果和她父母说了,让村里人知道了我想和笑笑发生关系,我以后怎么在村里生活。想到这儿,我就想不如把笑笑杀死算了。

对上述情节印证的证据:

高某之子高某鹏证言证明:在幼儿班放假发奖那天(1997年1月31日)上午我从外面耍的回家,我爸和我说:“笑笑刚来家叫你到学校了。”后我就到学校。

洽村小学老师段蒲霞证言证明:1997年1月31日,我在班上给同学发奖状时,发现少了笑笑一人。后来笑笑的爷爷王天才到学校找,王天才走后,高某鹏向我反映王笑笑曾到他家去叫过他,但他不在家,他说这是他爸爸告诉他的。

2、关于作案手段的情况。

上诉人高某供述:我把她(笑笑)拉过床沿边,用双手卡住她脖颈有10分钟,后我怕她活过来,又接着往她嘴里塞了一条我前妻田粉鲜穿过的一条深兰色脚蹬裤。

对上述情节印证的证据:

《辨认笔录》证实,王笑笑尸体现场遗留的深兰色踩蹬裤经被告人高某前妻杜粉转辨认,该裤系高某已故的妻子田粉鲜之物。

《尸休检验报告》证实,深兰色健美裤左裤腿下端塞在死者口腔内,深达咽部。王笑笑生前被他人捂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关于王笑笑尸体放置情况。

上诉人高某供述:我找了一条有补丁的尼龙袋将尸体装起来,先放在我家床下乘院里无人之机将尸体藏到院里西楼上,并将门关好。下午快黑时,我上楼将尸体放到一进门右边的窗户下,并用扁萝筐把尸体盖上,又在扁萝筐上放了一个纸箱,将装尸体用的尼龙袋放在纸箱上边,又将楼上的一条麻袋盖在扁萝筐上。尸体的放置位置是西楼的东北角上,头朝北脚朝南。王笑笑穿的是件雪青外套上衣、下身穿绿色平绒外裤,咀里塞着脚蹬裤腿。

对上述情节印证的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进门处地上放着一个扁萝筐,内放烂纸箱,上盖一个大编织袋,筐边放一麻袋。据发现人吴龙龙反映,当时扁萝筐是扣在尸体上的,筐上放了一个烂纸箱,箱内放着杂物,纸箱上盖着大编织袋筐,南头边上放着麻袋、编织袋等杂物。进门右手靠东墙角下即为发现王笑笑尸体处,尸体头北脚南,仰躺,头部距北墙(略),尸体已白骨化。上身外着紫色外套,下身穿绿平绒外裤。

4、关于高某归案情况

上诉人高某供述:当时公安局的人去了我村后,我正在死者家与死者母亲梁香勤等人打麻将。见公安人员去了死者父母家,我心里犯嘀咕又想起我犯的案子,又害怕起来,想跑。我就给摩托车加了点油,又去到涝泉河的中山头想怎么办想的是跳下山崖死了算了,又想起还有儿子。一直到了天黑些,我想不知公安局走了没有,我就回去看看。回到村躲在一个厕所里,当时有晚上两点多了,听见有几个人走路的脚步声就又起来跑了。将摩托车放在涝泉河,步行又到了中头山,仍想寻死,可想一直没有见儿子一面,又在中山头呆了一天。到晚上两三点回家,天亮被公安局抓了。

对上述情节的印证证据:

阳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调查摸底中,高某不知去向。2001年2月3日在白桑乡X村庄沙滩发现了高某胜的摩托车,第二天布控将其抓获。

(三)证实上诉人高某盗窃两次的证据

1、吴龙龙、宋林梅均证明1996年9月份一天,其家丢失现金1500元的情况,与高某的供述相吻合。

2、吴秋胜证明其家中被盗存折二支,计款1200元的情况。与高某的供述相吻合。

3、高某伪造的村委证明复印件及马振社、宁德政证明证实,在1997年8、9月份,高某提出身份证丢失,因外出打工,让其二人分别开了证明信。后高某从银行支取现金1200元。

4、阳城县公安人员畅会锋、李新胜证明,在侦破高某故意杀人一案中,群众反映高某还有盗窃行为。经对高某讯问后,高某交待了其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处。上诉人是以涉嫌故意杀人被刑拘的,对盗窃行为虽有群众反映,但并无真凭实据,也无人报案。经查上述情节属实。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于2001年5月14日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涝泉奔娃等人私藏枪支的事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查,白桑派出所出具证明:白桑乡X村赵德社与其子赵兵系合用一支猎枪,已于5月12日上午主动上交我所;涝泉村白军占(奔娃)、陈家良、白跃兵三人在我所干警于5月17日上午做工作后,也将各自的猎枪交出。据有关法律上述人员不构成犯罪,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侦查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觉高某形迹可疑,便对其盘问,高某即供述了其作案情况,应认定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上述情节不实。阳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梁培强、曹宁证实,阳城县公安局接王小庆发现失踪的女儿王笑笑的尸体的报案后,即派员赶赴现场。经调查访问,一是据群众反映,认定高某具备作案时间,因高某日见过王笑笑;二是据群众反映,王笑笑尸体发现处只有高某一人居住,且高某时表现不好,系单身汉;三是调查中认定王笑笑失踪当日到过高某的住处,无人证实王笑笑返回;四是调查摸底中,高某又不知去向。根据上述情况,将高某抓获,高某归案后供述了本案事实。故依据上述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杀死王笑笑,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高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高某虽能主动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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