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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邓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xx,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卜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xx。

法定代表人史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原告邹xx与被告邓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xx,被告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两被告承建月塘小区十一标段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2、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12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4元/个。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次月15日前即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月租金,被告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3、扣件洗油费0.05元/套,扣件螺丝赔偿费0.45元/套,顶托洗油费0.5元/套,顶托螺帽赔偿费2.5元/套,顶托底板赔偿费2.5元/套,架管校直费0.5元/米,架管切割费0.5元/刀。4、被告逾期60天不缴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5、原告收取赔偿费标准:按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6、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供应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3月2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x.40元,扣件洗油费等其他费用3341.80元,违约金x元,被告尚有扣件x套、顶托54个未归还,价值x.45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x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x.6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其中租金损失75.62元/天,违约金1078.36元/天。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所欠租金、其它费用等共计x.2元,其中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的租金为x.32元,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租金为4537.08元,其他费用3341.80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扣件x套、顶托54套,价值x.4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器材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按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分别为长沙市雨花区福明建筑设备经营部和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的原、被告与合同上的签约双方均不相同。xx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未向原告邹xx租赁建筑器材,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xx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十一标项目部”印章不是xx公司所有,xx公司从未刻制该印章,对伪造印章的行为,x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xx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

被告邓xx辩称,xx公司月塘住宅区十一标项目部将承建的月塘住宅区X、31、32、X栋工程劳务发包给湖南xx有限公司承包,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工程辅助材料发包给我和袁xx承包,我为了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向原告租赁了建筑器材,因原告不相信我个人,要求由公司加盖公章,我带原告找到xx公司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人谢xx、谢xx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我与原告对建筑器材租金作了结算,同意从我的承包款中支付结算表的租金x.62元,同时注明“以前的手续全部作废”,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谢xx在租金结算表上也签了字。因xx公司项目部拖欠我的承包款,我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了xx公司、谢xx,我与xx公司、谢xx达成协议,由谢xx负责支付原告的建筑器材租金x.62元,其后我撤回了起诉。所以原告的建筑器材租金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月塘住宅区十一标段工程即月塘住宅区X、31、32、X栋建安工程的承建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为谢xx、谢xx。2008年7月16日,谢xx、谢xx以xx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十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袁xx、刘全汉,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单位加盖的公章为“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塘小区X标xx公司项目部”。2008年7月17日,袁xx以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月塘住宅区十一标段的工程辅助材料发包给邓xx以及袁xx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辅助材料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袁俊汉签名,未加盖公章。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以其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长沙市雨花区福明建筑设备经营部”为甲方(出租方),邓xx以湖南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月塘小区十一标段工程,须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12元每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天每套,顶托0.04元每天每个;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次月15日前即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当月租金的(未注明比例),余款在工程外架管全部撤架后一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日起至送回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按乙方支付赔偿款时的市场价格不计折旧收取赔偿费用,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有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负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xx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十一标项目部”的公章。

2011年1月21日,邓xx雇佣的雇员彭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长沙市雨花区雨花区福明租赁公司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表显示: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先后共向邓xx提供租赁物67批次,计算租金的起租日期为提供各批次租赁物的日期,截止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的日期也为2011年1月21日,结算的租赁费x.32元,维修保养费2344.85元,折价赔偿费x.45元,合计x.62元。彭xx在租金结算表上签署了“以前的手续全部作废”的文字内容,邓xx于2011年1月24日在租金结算表上签署了“同意此款从新康建筑公司月塘十一标项目部租赁款中扣除支付给福明租赁公司,总金额为x元”的意见。2011年1月24日,谢xx作为证明人在租金结算表上签了字。

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湖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该所收取原告代理费x元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xx公司、邓xx租赁合同纠纷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元。xx公司、邓xx质证认为,律师费的收取没有正式票据,且律师费不应由承租方负责。

还查明,2011年3月28日,邓xx(甲方),谢xx、谢xx(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支付款项x元,其中x元待甲方撤诉并申请解除冻结丙方的银行存款x元后由丙方督促乙方偿还,余款x元则由乙方按工程来款比例合理支付;二、甲方同意撤诉及申请解冻后,不再要求丙方承担与月塘小区X标任何工程款项有关的民事责任及工程款支付和垫付义务(包括且不限于与刘权汉有关的工程款项事宜);三、甲方所欠福明租赁公司的架管设备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与丙方无关,由甲方与乙方自行协商处理。同日,邓xx向望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其诉xx公司、谢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谢xx、谢xx与袁xx、刘全汉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袁xx与邓xx签订的《工程辅助材料承包合同》;3、邓xx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4、《长沙市雨花区福明租赁公司租金结算表》;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据》;6、《和解协议》以及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

一、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xx公司系月塘住宅区十一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xx公司指定谢xx、谢xx为项目负责人,谢xx、谢xx与袁xx、刘全汉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xx公司与袁xx、刘全汉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袁xx与邓xx、袁xx签订工程辅助材料承包合同,袁xx与邓xx、袁xx系该工程辅助材料承包合同的主体,xx公司不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负责该合同的履行。邓xx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邓xx与原告系该租赁合同的主体,xx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邓xx负有向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xx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邓xx委托彭xx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表,邓xx在租金结算表上签署同意支付租金结算表结算的租金的意见,谢xx在租金结算表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可以佐证邓xx系租赁合同的主体(承租人)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邓xx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合同上加盖xx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十一标项目部公章的问题。原告以及邓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部公章系xx公司刻制使用或授权谢xx、谢xx刻制使用,也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部公章系谢xx、谢xx加盖,故不能认定xx公司为租赁合同的主体。

三、关于租赁合同租金、违约金、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及占用赔偿款损失的计算问题。

原告与邓xx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结算租金,即未对每批次租赁物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应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作了变更。2011年1月21日,邓xx授权彭xx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表,将各批次的租赁物均计算租金至2011年1月21日并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予以计算赔偿费,原告对彭xx结算的租金数额、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数额未持异议,并持该租金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与邓xx实际结算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邓xx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在租金结算后次月15日前即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所结算的租金,邓xx在该期限届满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由邓xx支付所欠租金以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邓xx对违约金予以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违约金。邓xx逾期支付租金以及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用,给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根据邓xx的抗辩以及合同法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定,本院将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结算表已经计算出折价赔偿费用,不宜继续计算租赁物租金,本院判定由承租方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占用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xx与被告邓xx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邹xx租金x.17元(其中租金x.32元、维修保养费2344.85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数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邹xx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x.45元以及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4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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