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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沈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某某是从事装卸业务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戴某某是被告沈某某的雇员。2009年10月3日,经联系,被告沈某某派被告戴某某到原告位于新桥镇X路XXX号X号厂房内卸6台折弯机。然而在卸最后一台扬力牌630型折弯机时,由于被告戴某某操作不当,将折弯机弄侧翻,致使机器漏油、外形变形并造成其他物件损坏,该机器价值117,000元。后经拆开后发现,该折弯机多处损坏,为此,原告共花费维修费22,5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22,500元。

被告沈某某、戴某某辩称:事发后,原告将被告的铲车暂扣。后原告找了吊车,将侧翻的机器吊起来后,经检查发现没有损伤,所以便将被告的车辆放回去。后来,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过。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从事个体装卸工作,被告戴某某是其雇佣的员工。2009年10月3日上午10时左右,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沈某某派被告戴某某驾驶铲车到本区X镇X路XXX号X号厂房为原告卸机器。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一台折弯机侧翻,造成漏油、外形变形的损害后果。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不具有操作铲车的相应资质,其持有的操作证系托人花钱所办。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认为其是在完成卸机器任务之后,因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戴某某将该机器再次抬起,抽取下面的木板,在此过程中,机器发生了侧翻,故认为并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称受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才将机器再次抬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戴某某在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的机器发生侧翻,从而造成机器损坏,因其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沈某某承担。因被告戴某某不具有驾驶铲车的资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维修费发票及案外人祁某某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其为维修机器花费了22,5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与被告的陈述不相符,当时机器发生侧翻后,仅仅看到漏油,有个螺丝歪了,并没有发生变形,且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被告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现在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说明就是被告当时弄坏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确认签字系本人所签,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确认原告的机器因侧翻产生了“漏油”、“机器变形”的损害后果。曹某某在笔录中所谈到的“其他损坏程度待鉴定”,但原告事发后未能及时采取对损坏机器进行拍照或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方式,将损害结果予以固定。现原告提供的发票系2010年6月3日所开具,距事发已经半年多的时间,且祁某某作为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难以凭该两份证据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即为发票载明的22,500元。但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已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二、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已付),由被告沈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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