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银鸿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30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欣瑞公司)与被告北京银鸿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利经贸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欣瑞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345万元,尚欠135万元未还。2006年9月1日,被告承诺于2006年9月30日前用现金或等值财产还款35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用现金或等值财产全部清偿所欠款项。2007年,被告被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北京银鸿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且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以公告的方式送达,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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