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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X路X号门前,将0.3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不久,葛某、陈某二人因吸毒嫌疑,遭途径巡逻民警传唤。后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葛某主动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诸某的陈某;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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