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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诉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善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平、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救生圈坐垫,合同总价1,323,290元(人民币,下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057,122.40元,被告尚欠货款364,198.6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4,198.65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4,198.65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日2009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接到美国订单后,于2008年1月与生产厂家义乌市创友箱包厂(以下简称创友箱包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厂订购网眼坐垫和吊椅垫,订货金额为1,323,29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签约后,因该厂未能按期交货,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将交货期延至2008年4月31日。2008年4月10日,原告从创友箱包厂处受让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新的《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同意将交货期延至2008年4月30日,但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由被告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按每日未交货的0.5%计算。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原告分四次陆续向被告交货,交货金额共计1,057,122.40元,按其具体的交货日期和数量,原告应给付被告逾期违约金142,378.03元。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支付了额外的运费266,464.61元。由于原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2008年6月被告收到美国客户质量问题的索赔通知,被告在同一时间告知了原告。被告与美国客户协商后,确认赔偿金额为321,735.20元,该赔偿款已于2009年6月19日由被告全部付清,而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虽尚欠原告货款364,198.65元,但原告违约在先,应赔偿被告因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1、支付逾期违约金142,378.03元;2、返还垫付的运费266,464.61元;3、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21,735.2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称,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补充条款,故对被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交货金额为1,323,290元,扣除运费26万余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7,12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主张运费。被告从收货至起诉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与他人的赔款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及抵扣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57,122.40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补充条款中“蔡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故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除该购销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所作的证词缺乏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x补充条款》(传真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就逾期违约金达成了补充协议;2、被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清单》,旨在证明违约金构成依据;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张,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日期以报关单上载明的申报日为准,收到的货物数量共计x只;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5张及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1张,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266,464.61元,原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5、美国诺威尔集团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3张、照片若干张,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遭客户索赔美金55,306元,折合人民币321,735.20元;6、被告与金华亨达箱包厂、创友箱包厂签订的《采购合同》、金华亨达箱包厂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旨在证明2008年4月1日报关单上的x只救生圈坐垫系案外人提供的产品而非原告提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传真的补充条款,现该补充条款系复印件,原告的印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均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4月1日的交货数量应为x只而非6500只,对4月18日、4月29日、5月12日的交货数量和金额没有异议,5月12日的交货确属逾期,其余交货时间均在4月31日之前,故没有延期;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1日报关单上的x只救生圈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没有计算入内显属不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同意承担5月12日交货的空运费x元,其余的运费因原告没有逾期,故不同意;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自行向外商赔付的钱款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8年4月1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救生圈网眼坐垫,合同总价1,323,290元,其中的30%即396,987元为定金,交货后支付727,809.5元,余款198,493.5元凭工厂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付清;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31日,交货地点为船公司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负责。同日,原、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x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关于交货期限原定于2008年3月31日,现由于种种原因,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将交货期延至2008年4月31日,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由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为每日未交货货款的0.5%。”

(二)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救生圈坐垫6500只,金额56,875元,逾期1天;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救生圈坐垫x只,金额320,180元,逾期18天;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救生圈坐垫x只,金额454,406.24元,逾期29天;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救生圈坐垫x只,金额225,659.76元,逾期42天;上述货物共计x只,总价1,057,121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5月4日、5月7日、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57,12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进行了抵扣。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266,464.61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表示收到上述运费发票。审理中,被告确认实际交货金额为1,057,122.40元,已付货款692,923.75元。

(三)审理中,被告称: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系双方同日所签,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将购销合同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增加补充条款,遂被告在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和骑缝章后,再以传真的方式发还给原告,原告确认后在补充条款上签名、盖章,并传真给被告,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就有被告的骑缝章,由此说明补充条款系真实存在的。对此原告称: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承诺,2008年5月1日以后逾期交货的,按每日未交货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从未同意违约金从2008年3月31日后起算,也从未收到被告传真的补充条款。

(四)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2008年4月1日交货数量有异议,认为数量应为x只而非6500只,对该日期的货物单价、以及其他日期的交货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并认为除2008年5月12日的货物比2008年4月31日的最后交货期晚12天外,其余货物均未逾期,故只同意给付违约金13,539.59元(225,659.76元×0.5%×12天)。

(五)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报关单,以证明2008年4月1日报关单上有x只救生圈坐垫系案外人提供的产品而非原告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凭证;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运费发票签收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骑缝章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上的骑缝章等综合判断,被告提供的《补充条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货1,057,122.40元,被告已付货款692,923.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4,198.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鉴于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每日未交货货款的0.5%计付,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交货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除2008年4月1日的交货数量外),因此2008年4月18日交货的违约金为28,816.20元,2008年4月29日交货的违约金为65,888.90元,2008年5月12日交货的违约金为47,388.55元。鉴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交货总额为1,057,122.40元,由此可知2008年4月1日的交货数量应为被告所称的6500只,而非原告所称的x只,且被告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284.3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42,378.03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2,378.03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266,464.61元,原告也签收了运费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运费266,464.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实际交货为1,323,29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运费266,464.61元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7,1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实际交货为1,323,29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运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故原告此说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质量赔偿,未曾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也未经诉讼程序,故该赔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货款364,198.65元;

二、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欠款364,198.65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费266,464.61元;

四、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42,378.03元;

五、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被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程涛

代理审判员姚跃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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