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4月27日因交通肇事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05)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单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0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自己的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KM+500M处与府谷县X乡X村张志文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张志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吕某弃车逃逸,2004年12月15日来府谷县交通大队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而且就民事部分给予了足额赔偿,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自己的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KM+500M处时,与府谷县X乡X村人张志文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张志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吕某弃车逃逸,2004年12月15日来府谷县交通大队投案自首。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项全部给付。
被告人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肇事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经被告人吕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3、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志文系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4、府谷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5、证人赵太平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交通肇事情况以及看到肇事后被告人逃逸的事实。
6、证人王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交通肇事情况以及看到肇事后被告人逃逸的事实。
7、府谷县交警大队2005年12月15日与被告人吕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于2005年12月15日向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8、附卷的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
8、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但该被告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加之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李向奇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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