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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义,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海潮,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六建司)与被告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9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8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六建司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白马制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义、马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六建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的扩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项目建成后已移交给被告使用,并于2005年11月11日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尚欠工程款x.16元未予支付。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立案之日为x.95元)。2、确认原告对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马制药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予以确认。利息需向上级请示,不能明确意见。本案诉讼费没有异议。优先受偿权因我公司的所有资产抵押给银行,我公司不能明确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云南六建司与白马制药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白马制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给云南六建司。3、云南六建司对所涉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云南六建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原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扩建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

三、1、2006年11月11日土建工程财务结算;2、水电安装工程财务结算;3、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工程完工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16元。

四、公证书,还款协议,证明:对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在2006年2月28日付x.16元,2006年3月31日以前付150万元,2006年4月30日以前付150万元。

经质证,被告白马制药公司对原告云南六建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白马制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7)X号明传,证明:白马制药公司正在重组,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最高法院对我公司的案件中止审理,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止。

经质证,原告云南六建司对被告白马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7)X号明传认为: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该明传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云南六建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白马制药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7)X号明传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明传确认白马制药公司案件的中止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六建司与白马制药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六建司承包白马制药公司的易地扩建项目,工程内容为:厂房:框架结构、一幢、二层、建筑面积9751.6㎡;办公综合楼:四层、框架结构2318.3㎡;宿舍:一幢、框架结构、四层、建筑面积1990㎡;门房: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9.8㎡,总建筑面积x.7㎡。开工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16日,合同价款为:x元,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六建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01年8月16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完工后交付白马制药公司使用。云南六建司与白马制药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白马制药公司尚欠云南六建司工程款x.16元未予支付。云南六建司与白马制药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白马制药公司承诺2006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x.16元,200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0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但至今白马制药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给云南六建司,为此云南六建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白马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云南六建司与白马制药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云南六建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义务,并将工程建设完工后交付白马制药公司使用,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为此,白马制药公司应该向云南六建司支付工程余款x.16元。对于云南六建司诉求由白马制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云南六建司诉求由白马制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云南六建司诉求对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云南六建司所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云南六建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云南六建司主张由白马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按照《还款协议》,从2006年2月29日计算工程款x.16元,2006年4月1日计算工程款150万元,2006年5月1日计算工程款150万元,以上计x.16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86元,由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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