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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宦锐、蒲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四建公司)与被告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称富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在本院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宦锐、蒲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起诉称:200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的云南省中医院干部病房综合楼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进场施工,2003年6月28日经竣工验收。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x.70元,被告应扣款x元,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x.88元,仍欠x.82元。后被告又于2006年1月19日还款x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82元。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阶段还款x.82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承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4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44元,合计x.26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富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建筑工程款本金双方已经经过了结算,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计息的标准上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事项,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就此在2006年6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原告计息的时间是错误的,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二、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工商机关《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云南省公证处于2001年9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云南省中医院干部病房综合楼。证据3、原告于2003年2月5日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出具的200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对综合楼建设项目进行了建设,双方约定将综合楼的工期延长至2003年8月31日。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综合楼于2001年9月17日开工,200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证据5、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省中医院干部病房综合楼及新中华教学楼工程财务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综合楼建设项目被告尚欠原告x.82元。证据6、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综合楼建设项目被告尚欠原告x.82元,被告承诺在200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0万元,在2005年12月31日《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证据7、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工程款的欠款金额及支付达成协议。证据8、原告所作的《富亨项目欠款计息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x.44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最终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以及支付金额是以2005年12月31日最终确认的为准,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处于待定状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方式作了约定,是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到工程款支付的变更协议书;对证据8,是原告自己统计利息的方式,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财务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工程结算的实际结果,双方至2005年12月31日才知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证据二、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实际约定,约定了在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甲方将分期向乙方支付并结清全部的工程尾款等内容。证据三、原、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对工程欠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最终约定。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结算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31日的说法不同意;对证据二,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方关于在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甲方将分期向乙方支付并结清全部的工程尾款等内容视为对利息的放弃的说法与合同约定反映出来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不意味着已经放弃了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我们主张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

对双方提交的各自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云南省中医医院干部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开始施工,2003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省中医院干部病房综合楼及新中华教学楼工程财务结算表》及《结算付款协议》各一份,在《省中医院干部病房综合楼及新中华教学楼工程财务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了工程结算款及甲方应扣款、已付款内容,并明确载明了被告应付工程款余额为x.82元。在《结算付款协议》中同样载明了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及剩余工程款为x.82元,并约定被告在200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被告将分期并结清全部工程尾款的内容。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0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在200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2007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尾款x.82元在2007年6月份前全部结清的内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x.82元未付。遂成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及如何计算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质证意见,被告对欠工程款x.82元并无异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当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时,暂停支付待该工程完工后30日内,除留2%的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尾款一次付清”的约定内容及通用条款第33条“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的约定,被告在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后,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三)在诉讼中,可以表明双方结算的只有2005年12月31日的《省中医院干部病房综合楼及新中华教学楼工程财务结算表》,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根据此协议的内容,对于付款的期限,双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其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此协议应是双方对欠款达成的新的约定。此协议取代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的约定,在此约定中,并无欠款利息的约定。在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又再次明确了付款的期限,此协议应属双方达成的对欠款达成的新的协议。此协议又再次取代了《结算付款协议》,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的此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从2003年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明显与双方的《结算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8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10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x.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87元,由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即x.86元;由被告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承担70%,即x.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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