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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文爱,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19日,刘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持有的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的50%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刘某。但至今,王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履行。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知音公司的50%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刘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某某当时是以50万元购买的股权,从一般常识来看,不可能同意以1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出去,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某之所以同意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1、当时已经交付现金,要求刘某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刘某不予配合,将会设置很多障碍;2、114服务协议对王某某和刘某公司的经营是极其有利的,王某某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认为刘某不会断然终止服务协议,如果服务协议会继续,签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就不会最终实施,正是在这种情形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刘某为了达到占有王某某股权的目的,故意告知王某某未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续签服务协议。实质上,刘某一直在与网通公司合作。因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服务协议到期没有续约或者终止服务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但本案服务协议实质上并未终止,刘某与网通公司一直在签订服务协议,故股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王某某无须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即使按照刘某的说法,服务协议未续签,也是刘某恶意行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视为条件未成就,王某某无须将股权转让给刘某。二、王某某受让股权转让的价格是50万元,但是如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刘某的价值仅为1万元,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有违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三、即使王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以2007年3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条件的,王某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刘某的前提是:刘某将公司资产的50%分配给北京凯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旅公司),但是刘某单方确定分配方案,对公司设备的分配不公平,严重侵犯王某某的权益。且刘某对2007年年底前的利润分配问题避而不谈,没有按照法律、且不公平地分配结算二人应得的在合作期内的公司的资产利润,致使决议无法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作为后履行义务人,有权在刘某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拒绝刘某提出的履行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知音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刘某、李钊、陆晓星,三人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30万元、3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5%、30%、35%。后刘某、李钊收购了陆晓星所持有的股权,变更为刘某以货币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李钊以货币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2007年3月10日,李钊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钊将自己持有的知音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支付期限30日。同日,知音公司召开第4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了知音公司的股东为刘某、王某某,出资额均为50万元,分别占50%的出资比例,并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修改。

2007年3月19日,王某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根据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114增值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如果此服务协议到期后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不延续原服务协议,或者提前终止服务协议,本协议第2、3、4、5、6、7条款生效;2、王某某将自己持有的知音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同意接受;3、王某某、刘某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文件;4、股权转让款为1万元,支付方式货币,支付期限1日;5、刘某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王某某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刘某承担;6、刘某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根据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7、股权转让后,刘某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王某某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同日,知音公司召开第4届第2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根据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此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如果此服务协议到期后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不延续原服务协议,或者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全体股东同意如下事项:1、将本协议附件一《资产清单》中所列各项资产的50%,于服务协议终止或到期后5日内捐赠给凯之旅公司,在本决议通过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购置的固定资产添加入附件一,上述《资产清单》中所列各项资产的50%的确定原则见附件一;2、服务协议终止或到期后6日内,王某某将自己持有的知音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刘某,股权转让价款为1万元,并批准了王某某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3、服务协议提前终止或到期不延续,为第1条和第2条决议的生效条件。”

服务协议到期后,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未再续签书面的服务协议,2008年3月25日,刘某向王某某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王某某称双方实际上仍在延续履行原服务协议,并提交了业务受理单和发票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刘某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王某某均系知音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刘某与王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到期后不再延续,或者提前终止服务协议为股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现服务协议到期后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未续签书面的服务合同,王某某也未能举出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原服务合同的有效证据,故该院认为该前提条件已成就,王某某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刘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服务协议未终止一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继续履行协议将有违公平原则一节,因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如认为显失公平,应当先行提起撤销之诉,本协议未被确认撤销之前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刘某单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公平,其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节,因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分配方案是王某某与刘某均签字同意而通过的,故不存在是刘某单方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情况,该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继续履行二○○七年三月十九日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以一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刘某。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网通公司一直以受理单的形式向知音公司提供服务,刘某与网通公司的服务协议实际上仍在延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依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约定,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的服务协议终止或到期后6日内,刘某将决议附件《资产清单》中所列各项资产的50%捐赠给凯之旅公司。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另一个重要条件,而刘某捐赠给凯之旅公司的资产远远不足《资产清单》所列资产的50%。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予以认定有误。3、王某某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业务往来的原件,作为双方是否延续服务协议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一审审判程序违法。4、本案从形式上看,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未续签服务协议,但实际上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之间仍存在合作关系,网通公司为知音公司提供物流、空调维修、保洁、管道疏通、电脑维修服务。其他服务因网通公司内部调整,不再提供给信息公司。故依据现有政策,知音公司无法与网通公司签订协议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原服务协议实际仍在履行。刘某不与网通公司续签协议,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刘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的有效协议。知音公司未与网通公司续签协议,王某某即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某。王某某提交的业务受理单与知音公司和网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同,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续签服务协议。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网通公司电话导航业务受理单。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网通公司通过114语音增值业务服务为知音公司提供包括13项业务在内的综合信息服务热线查询:机票预定、快递、婚庆礼仪、翻译、酒店预定、律师咨询、清洗保洁、管道疏通、货运、搬家、电脑维修、汽车救援、空调服务。本院经询,王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续签服务协议并非要求续签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上诉称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仍在延续,刘某未与网通公司续签协议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王某某向刘某转让股权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称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之间仍在履行服务协议,但其同时认可网通公司因内部调整已不能向知音公司提供与原服务协议内容一致的热线查询,故即使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合作的内容与原服务协议已不可能完全一致。王某某虽称延续原服务协议并非要求续签服务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但原服务协议中网通公司向知音公司提供的热线查询包括13项业务,《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只要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即视为对原服务协议的延续,故不能依据知音公司与网通公司之间存在涉及原服务协议几项内容的合作关系,即认定双方延续原服务协议。因知音公司未与网通公司书面续签原服务协议,亦未与网通公司形成延续原服务协议的事实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王某某上诉称刘某按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约定将《资产清单》中所列各项资产的50%捐赠给凯之旅公司,亦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因股东会决议将上述内容作为网通公司与知音公司不延续原服务协议或提前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履行的事项,故上述内容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属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网通公司即使与知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亦仅涉及原服务协议的部分内容,并非对原服务协议的延续,故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某在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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