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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496号

原告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福瑞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业务员。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白招牌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纳。

原告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博水泥公司大兴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兴发建设劳务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水泥公司大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曹某,被告泸州兴发建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博水泥公司大兴分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担的地铁宋家庄车站二次结构A区施工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06年6月,原告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泸州兴发建设劳务公司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但是结算单和委托付款补充协议是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有误。而且委托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欠款由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支付,所支付的款项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现未给我公司结款,我公司才没给原告货款,应由原告和我公司及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三方一起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担的地铁宋家庄车站二次结构A区施工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货款x元。200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欠货款x元,委托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支付,所支付的款项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未参与《委托付款补充协议》的签订。被告称因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06年1月9日结算单、2006年6月14日《委托付款补充协议》、2008年7月10日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持《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06年1月9日结算单、2006年6月14日《委托付款补充协议》、2008年7月10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货物,即应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登记注册有《营业执照》。其上级企业法人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和《委托付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并无不妥。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有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委托付款补充协议》为据,要求由原告和被告及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三方一起协商解决。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未参与《委托付款补充协议》的签订,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持与北京城建建设市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核单,提出北京城建集团地铁五号线01标一公司分部未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不能做为拖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八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兴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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