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诉上海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县X村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奚某,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县X村X号,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李某有做彩钢板的工程叫原告到工地上干活,说好80元一天,原告开始去是建造新的彩钢板厂房,然后再拆除旁边的旧的石棉瓦的厂房。2月12日,在干拆除旧厂房时,原告在屋顶上坐在石棉瓦上用榔头把钉子起掉,屋顶离开地面3米,因石棉瓦突然断了,原告就从房顶掉到地面,当时还有一起干活的员工丁某在场,摔下来后,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就把原告送到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21天。事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000余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0元、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护理费6,600元(1200元/月×5个半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2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3个半月)、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6,675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1,15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某是朋友,之前也请其做过彩钢板的活。2009年1月,因厂里500平方米的车间以及150平方米的旧厂房要翻修(把石棉瓦换成彩钢板),故全部包工包料给被告李某,有书面的合同,按实际丈量结算,总价大概几万元钱。厂房最高的地方大概3米2,低的地方2米5。被告李某良原来有钢结构的施工证。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李某、原告都不认识,被告李某发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这些干活的工人都是被告李某叫来的。原告摔伤时后,系由公司派了车送原告到医院。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原来有个模具的操作证,建造房屋的施工证等都没有。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的老板是朋友,是被告李某从被某丰公司那里承接来的厂房彩钢板维修,即将厂房屋顶的石棉瓦拆除换上新的彩钢板,是维修不是建筑工程,新的一间厂房大概500平方米,旧的一间厂房150平方米。被告李某后又将上述维修的工作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李某。双方约定,拆除500平方米的石棉瓦换新的彩钢板是按照平方10元/米,拆除150平方米的石棉瓦换新的彩钢板大概960元人工费,两个厂房的工程用料都是由被告李某提供。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将所有的费用都结算完毕了。施工的人都是被告李某负责叫来的,与被告李某无关。事发时被告李某看到他们在施工,被告李某告诉过被告李某,要在干活时注意安全,被告李某说没问题的,但是原告还是掉下来了。现被告李某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从被告李某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坐落于城丰路X号被告某公司的彩钢板厂房维修工程。根据约定,被告李某提供所有的工程用料,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之间按丈量的平方结算,每平方10元。2月10日口头说150平方米的旧厂房换新的房顶彩钢板的人工费是1000元左右。2009年2月6日,被告李某召集了原告等到工地干活,原告会烧电焊,但实际在工地上什么活都干,没有具体分工,当时被告李某和原告口头说好每天给他80元。2月12日上午,是原告在厂房顶部拆除石棉瓦,一起干活的还有被告李某和员工张某。原告当时在房顶拔固定石棉瓦的钉子,后来,一转眼就看到原告已经掉下去了,听到下面有人在叫,就下去和被告李某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大约36,607.89元医药费,其中5,600元是被告李某拿出来的,这笔钱在和被告二结算时已经扣除了,所以这36,607.89元都是属于被告李某支付的。我叫来干活的人的工资都是被告李某发的,这次工程是2009年2月14日和被告李某结帐的,一共9646元,原告的工资没有发,其他干活的人工资都已经发了。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钱也是借的,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其原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顶为石棉瓦的厂房翻建成房顶为彩钢板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工程合计为6,000元。另外,被告某公司还将建造约500平方米的新彩钢板厂房工程一并交被告李某良承包。被告李某良承接了上述工程之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即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工80元。2009年2月12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厂房的房顶旧石棉瓦的施工过程中,因房顶旧的石棉瓦断裂而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浦人医)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段端错位明显”。嗣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4日在浦人医接受住院治疗,并先后多次在浦人医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9,451.09元、门急诊医药费5,952.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给付原告36,607.89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向被告李某支付了清包工的工程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予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2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人医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浦人医出院记录、浦人医门急诊病历,浦人医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误工费证明、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合同、被告李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血辅助金发票、务工费发票、借条;司鉴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从被告某公司处承接了厂房彩钢板更换工程之后,将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交被告李某承揽,被告李某招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李某发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将厂房房顶更换彩钢板的工程交被告李某承揽,因该工程工艺简单,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李某虽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见,但其应当明知被告李某见无安全生产的条件,故应当与被告李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根据鉴定结论,将其中1个月的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计算在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个月较为合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因此,根据本市的建筑业的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未超过标准,故误工费确认为21,6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1,200元/月×5个半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而致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确认其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租房居住,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而该地区X村地区,故应当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其应当按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9,577.6元。5、被扶养人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403.59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191.19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的36,607.89元,余款人民币73,583.30元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罗静文

书记员龚亦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