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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诉被告王XX、上海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王XX、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0年1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4公里600米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姜XX骑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王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人民币x.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交通费1048.50元、物损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又因被告王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的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5、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6、交通费票据。

7、物损费单据证明。

8、宋XX的户籍证明及向化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王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已支付给原告姜XXx元,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4公里600米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姜XX骑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原告之伤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额部皮肤裂伤,左3-8肋骨骨折,左下脾挫伤,左胸腔积液,左前颅底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

另查明,原告姜XX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调解终结。期间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又查明:沪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王XX所驾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姜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物损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药费:原告姜XX主张医药费x.78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手续材料费471.50元不应在医疗费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续材料费471.50元是遵医嘱购买的医疗辅助器材,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姜XX主张误工费x.50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是零售不是批发,应该予以区别,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故对原告姜XX的误工费按照零售业的标准,核定为9355.83元。

四、护理费:原告姜XX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护理4个月,根据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800元。

五、营养费:原告姜XX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每月按照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营养4个月,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六、交通费:原告姜XX主张交通费1048.50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治疗的时间、距医院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23%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确认。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构成了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但级别较低,故对原告的主张酌定为6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王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在x元内按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XX不同意承担;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原告姜XX的经济损失共计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8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7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王XX还应赔付原告姜XX人民币x.78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元,减半收取计1756.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50元,被告王XX负担17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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