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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208、X楼底商2201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安业园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北京聚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聚合)诉洛阳中易铸材有限公司(下称洛阳中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智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化工原料,自2007年初至2007年9月间,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价值x元树脂及其他原料。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货款及利息。

被告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给我公司发送的货物均是经过物流公司送达,我公司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我公司收到的货款均已付清,不欠原告分文货款。

审理查明:2007年度原告供给被告化工原料双方无争议、且被告已付货款的货物价值为x元;双方有争议的货物价值为x元。对此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被告已入账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已支付x货物运费发票和自己的记账凭证;3.原告业务员证明函件(无出庭)4.被告接受税务稽查部门调查时向稽查机关提交的入库单、领料单、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单(该资料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但未能提交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供货凭证;原告已支付x元货物运费发票和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是给被告供货;原告业务员无出庭接受质证,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给税务稽查部门的账册、凭证是被告为做账而做的帐。总之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x元货物,除没有被告签字接受的送货单外,其他手续一应俱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尤其增值说发票、被告账册、记账凭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被告已收到原被告争议的x元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

本案诉讼费26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智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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