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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执复字第21号

复议申请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复议人石某某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石某某称,2007年2月份,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碑村X村民组与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地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以该村X组所有的21.6亩村民生活安置用地与吉安地公司联合建房。之后,吴庄村X组协调吉安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协议》,由吉安地公司支付160万元拆迁补偿金,新世纪公司在2007年9月1日前拆除完毕。新世纪公司到期后将主要设备拆除,但地上附属物因工程量较大没有拆除。吴庄村X组为不影响吉安地公司施工,在《协议》到期后决定将新世纪公司地上附属物拆除。在拆除地上附属物期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杜某某申请执行新世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将新世纪公司位于吴庄村X组X.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设施查封,并向吉安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石某某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向吴庄村X组告知了通知内容,并把驻马店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后张贴在该工地,但吴庄村X组仍继续拆除剩余附属物并施工。石某某认为其本人没有指示公司人员做任何毁损查封物品的行为,又多次制止吴庄村X组拆除行为,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因此,驻马店中院不应对其处罚,(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拘留决定书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诉新世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驻马店中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杜某某483.5万元及利息。

(2007)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杜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驻马店中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承租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的21.6亩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及设施。

2007年11月22日,案外人吉安地公司向驻马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财产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协议出卖给吉安地公司,驻马店中院查封吉安地公司财产错误,并违法拆除驻马店中院已经查封的新世纪公司汽车展厅等附属物,虽经驻马店中院制止,仍继续实施拆除行为。

在驻马店中院审查吉安地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期间,杜某某以新世纪公司、吉安地公司、吴庄村X组和李某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16日,驻马店中院作出(2008)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李某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无效,判令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吉安地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60万元返还给被告新世纪公司,由被告新世纪公司返还给吉安地公司,被告吉安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处分的财产返还给被告新世纪公司。

在审理期间,驻马店中院多次以电话通知、现场告知、传唤到法院告知等方式通知吉安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停止违法拆除行为,但该公司不听劝阻,无视法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的事实,将查封财产中的两个汽车展厅拆除,并强行施工建房,非法占用查封财产中的一栋两层办公楼及维修车间。(2008)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驻马店中院及时告知吉安地公司纠正该违法行为,但吉安地公司仍不改正。为此,驻马店中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吉安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驻马店吉安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驻马店中院已对新世纪公司厂房实施查封措施后,占用查封财产中的一栋两层办公楼及维修车间,非法指使有关人员将查封财产中的两个展厅拆除,毁损法院查封的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活动,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107-X号拘留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玮林

审判员吕君兰

审判员付景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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