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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X街道XXX,现住上海市X路XXX。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葛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其前夫陶a系被告股东之一。被告早期发展时因需要流动资金,向股东及员工家属借款。原告于2003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2,025,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04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7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2,100,000元;

2、还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并给了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

3、取款凭证、电汇凭证、取款凭条、暂支单等X组,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及合法性。

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前夫陶a曾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2,100,000元。本案所涉的金额系对陶a的奖励,这些费用已经与陶a结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

1、(2007)临民一初字第XXX号、(2008)台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陶a于2008年11月28日离婚,离婚时主张对被告的债权系1,738,895元;

2、(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XXX民事判决书、原告书函、(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

3、(2009)台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归还给了陶a;

4、支款凭单4份、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陶a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全部奖励款,因出于其他因素考虑,故出具了借款收据;

5、农业银行分帐户1份,证明当天从被告帐户中支取了现金250,000元;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购房,原告在2003的取款用于购房了;

7、2004年现金日记帐1份,证明75,000元系奖励款,但考虑到税收问题,故做成了长期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非借款,而系给原告前夫陶a的奖励,该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陶a了;证据2没有收到过;证据3大部分是2001年形成的,2001年的钱款取出后用于2003年借款的出借不符合逻辑,原告于2003年购房,故原告的取款可能用于购房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处理原告与陶a的债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中主张1,480,000元的债权不代表仅存在1,480,000元的债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反映出是对陶a的奖励;证据5有异议,被告所要证明的领款人为原告不符合事实;证据6的购房受理时间无异议,但2003年11月18日的取款并非用于购房;因被告认可该借款的存在,故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信函确已送达被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25,000元;200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上述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但未注明还款日期。

再查明,被告2004年的现金日记帐中已记明2004年1月1日的75,000元为长期借款。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陶a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陶a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临海市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同年3月临海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陶a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陶a再次提出了离婚诉讼。2008年4月6日,临海市法院一审判决准予陶a与原告离婚。对于涉及本案的债权,临海市法院以债权双方争议较大,又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该院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除对小孩抚养费作出调整外,其余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现陶a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还是被告对案外人陶a的奖励之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收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现金日记帐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作为原告的出借之款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2、被告辩称的陶a收回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被采信。被告认为陶a收取被告归还的借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陶a出面收取被告的还款,就表示是原告收取的。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是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一定的外观因素,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金额达200万余元,且基本以现金方式还款,被告在针对如此数额的现金作还款时,却没有审查陶a代领还款的资格,也没有事先或事后与原告进行核实,因此陶a代领还款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况且夫妻之间也并不是任何事情都可以相互代理。对于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的问题,目前被告的抗辩意见只有陶a签名的支款凭单佐证,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涉及的200万余元已给付的事实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按目前被告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a借款2,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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