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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在渑池县X镇X街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赌博,组织赌博40余场次,从中抽头渔利约30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辩称30万元中除管参赌人员吸烟、喝饮料外只实得有15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在渑池县X镇X街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参与赌博40余场次,赌注为每锅1000元以上,参赌人员最低押注500元,上不封顶,张某乙在参赌人员每次“起锅”时,从中抽取“起锅费”100元以上,在张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共从中抽头渔利约30万元。2011年5月6日,张某乙到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开设赌场的部分事实,2011年5月15日,张某乙再次到果园派出所就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做进一步供述,后该案于2011年5月15日立案侦查,2011年5月16日张某乙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张某乙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关于张某乙投案的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对相关参赌人员赵留军、段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等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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