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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振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6时许,案外人赵某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暂住处,因琐事与女友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赵某将刘某某杀害。事后,赵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并带其到现场查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赵某杀人后仍陪同其入住旅馆,直至2月12日送其至火车站逃离上海。

2010年1月22日,赵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黄某乙、刘某某、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上海市闸北区旅馆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克山公安分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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