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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张X离婚后财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室。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室。

原告丁XX诉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共同买下座落于上海市长江农场XXXXX室房屋一套。2009年11月23日,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但对双方购买的房屋未进行归属确认。因诉争房屋产权证上仅写被告一人,故要求法院确认座落于上海市长江农场XXXXX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张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长江农场XXXXXX室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8月31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张X。2009年11月23日,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但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归属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权利人虽登记被告一人,但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一般都视为双方共同财产。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归属确认,应仍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长江农场XXXXXX室房屋一套由原告丁XX与被告张X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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