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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南段(康馨苑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良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海公司偿还欠款x.55元并负担诉讼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潘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良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金海公司将其开发的“锦绣蓝天1#楼”委托给东良公司承建。建筑规模3885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2、承发包范围包括会审后的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中的土建、给排水、电照、避雷等全部工程量;外线至电表箱,其中:①给水穿墙钢性套管、给水主管道由金海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安装,费用由金海公司负责。给水各户分支管道由东良公司安装到户,费用由东良公司承担。②土建部分内厨房、厕所瓷片不贴,墙壁、地平及室内地坪均为水泥抹面,厨、厕卫生洁具均不安装。3、实行包工包料造价的方法,按每平方米造价为476元进行一次性包死,本价格不受材料价格变动的影响。此楼X平方米,总造价为184.9260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招标费、质监费、定额测定费、劳保费等按规定承担的相应费用)。施工期间如发生建筑规模、建筑标准变更及金海公司提出的其他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价下浮5%作为最终工程价款,除此之外,其他因素不予调整,取费按三级资质短途,不计构件增值费。4、工程有效工期为330天,即从2004年7月16日开工至2005年6月16日竣工。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金海公司代表签证工期顺延: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被迫停工;因金海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或因图纸设计有误不能正常施工时;根据有关规定,金海公司不能及时拨款,影响施工时;因金海公司原因造成与当地群众纠纷或工程所在的地方单位因地皮问题影响施工者;一周内非东良公司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者。5、本工程所需要材料均由东良公司自行采购、运输和保管。6、合同签订后,在主体工程进展至三层封顶时,金海公司拨付35万元,以后每层盖板后拨付10万元。安装部分按月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后,款拨付至总造价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留3%保修金外,其余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金款;工程竣工后东良公司向金海公司写出书面竣工报告,金海公司接到报告后,一周内组织人员配合东良公司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经金海公司代表人签字后五日内向金海公司承交施工资料和办理交工手续;如果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完毕之日为竣工日期。7、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奖5000元,如达不到优良工程而为合格工程不奖不罚,工程到期后每推迟一天罚50元,每提前一天奖50元。8、金海公司的责任为:提供建房所用的场地,开工前负责三通(水、电、路);如所用土地产权发生纠纷由金海公司处理,负责组织各方对设计交底图纸会审;提供工程所用图纸一式五份,提供工程的定位和水准点。东良公司的责任为:参加图纸会审、编制施工方案、办理开工报告和其他应由东良公司办理的手续;现场用电按计量付款;每月按进度于当月30日前报工程进度和下月施工计划;做好开工的准备工作和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负责协调施工期间的周边关系和费用;东良公司对工程不得实行转包,否则金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东良公司负担。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合同生效后,双方都依合同进行履行,东良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当该工程一楼框架封顶,二楼主体施工中,应金海公司要求,二层以上主体进行整体变更,原图纸设计规模由六层变更为七层、建筑面积由3885平方米增加到4200平方米、由42户改为58户、由复式楼变更为平户。工程设计变更后,东良公司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2月底竣工。2006年1月30日,经质检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金海公司共向东良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双方未对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本补充协议依据原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规定,对蓝天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决算时间定于2006年3月3日。二、决算后的工程款按原合同规定,扣除保修金,金海公司代交的税金(以税票为准),按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期给付,并与2006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三、双方必须遵守该补充协议,如若一方不遵守协议,应负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海公司代表孙国锋及东良公司代表艾某某均在此补充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双方也未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东良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就所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东良公司承包施工的锦绣蓝天1#楼未变更部分按合同价,变更部分按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x.49元;综合取费按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x.15元;补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3元。

另查明:1、东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地皮纠纷所造成的误工损失x.76元。2、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进行了多次补充签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与东良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应金海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了较大的变更,东良公司依照协议及变更后的设计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海公司使用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金海公司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大量的变更,因此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综合取费按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x.12元为宜。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及地皮问题影响了工期,并且给东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依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应由金海公司负责,其辩称的“东良公司没有按约定竣工,比原定日期推迟194天,应当罚款97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良公司所主张的因地皮问题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补充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因在庭审中金海公司承认此部分工程确实大部分属东良公司所施工,也未提出具体哪些工程东良公司未施工的异议,且补充签证单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故东良公司此项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良公司所承建的锦绣蓝天l#楼工程造价为x.15元,补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3元,两项合计x.28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和应扣除的保修金x.5元,金海公司尚欠工程款x.78元未付,并且应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即2006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金海公司还应支付因地皮问题给东良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78元(已扣除保修金x.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日计付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二、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损失x.76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金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是底商住宅楼底层框架及砖混共X层,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将层数另增加一层的情况,且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对设计作调整也是很常见的。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2004年7月6日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2006年2月24日的《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工程的承包方式及造价。《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依据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规定,“对蓝天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这可以说明:(1)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应当是针对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的部分;(2)此约定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发生建筑规模、建筑标准变更及甲方提出的其他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价下浮5%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约定;(3)除了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的部分外,由于《补充协议》没有涉及,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执行。所以,一审判决将全部工程按照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违背双方的约定。应当遵循《补充协议》的约定,除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外,其他部分仍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2、关于“补充签证”涉及的工程量问题,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司法鉴定委托,也没有建设方签字或盖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原审认定“补充签证”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及地皮问题影响了工期”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损失数额的鉴定。4、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决算时间为2006年3月3日,之后没有进行决算责任不全在金海公司,金海公司在没有决算的情况下不可能于2006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金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东良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在施工期间,进行了很大的变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变更的实际情况,适用双方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处理本案,采用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工程造价正确。2、补充签证有监理方的签字,依法应予认定。由于地皮的原因,村民阻挠施工是事实,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审判决支持工程量变更部分的价款及误工损失正确。3、金海公司没有付清工程价款是事实,原审判决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工程款总额和东良公司误工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金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结构形式及层数为,底商住宅楼底层框架及砖混共X层。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双方在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造价的方法,按每平方米造价为476元进行一次性包死,本价格不受材料价格变动的影响。此楼X平方米,总造价为184.9260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招标费、质监费、定额测定费、劳保费等按规定承担的相应费用)。施工期间如发生建筑规模、建筑标准变更及金海公司提出的其他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价下浮5%作为最终工程价款,除此之外,其他因素不予调整,取费按三级资质短途,不计构件增值费”。后双方又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依据原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规定,对蓝天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决算时间定于2006年3月3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为以固定造价为原则,对于工程变更部分应按照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结构形式及层数为“底商住宅楼底层框架及砖混共X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本案全部工程均按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应采信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关于“东良公司承包施工的锦绣蓝天1#楼未变更部分按合同价,变更部分按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x.49元”的鉴定结论。

2、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补充签证应否认定的问题。

金海公司上诉主张建设方没有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监理的签字不真实,“补充签证”涉及的工程量,也没有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审认定“补充签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建设方没有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但监理人员是代表建设方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审法院鉴于东良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可以佐证本案发生补充签证的事实,而对该补充签证予以认定,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规定。原审中,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该补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锦绣蓝天1#楼补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3元,且锦绣蓝天1#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中不含该部分补充签证造价。金海公司虽对该补充签证鉴定结论不认同,但鉴于金海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以否定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金海公司关于补充签证部分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金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因地皮问题导致停工的事实,原审判决支持东良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当。本院认为,东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李志峰、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岳庄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土地纠纷,本案工程施工多次停工的事实。东良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交了因停工导致其建筑机械租赁费用等项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鉴于金海公司未有证据以否定或推翻东良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而认定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金海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金海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本案工程主体工程造价x.49元+补充签证部分造价x.13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元-应扣除的保修金x.5元=x.12元。由于金海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损失x.76元”。

二、变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12元(已扣除保修金x.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日计付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2元,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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