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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诉张X等交通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张X。

被告高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X。

委托代理人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高X。

原告戴X诉被告张X、高X、X公司、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张X、X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高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2009年9月17日下午4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桥路X号处时,与被告高X驾驶的沪X桑塔纳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左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被告高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被告张X、高X作为致害人,被告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12.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13元、误工费2,325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张X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应由被告X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超出费用不愿承担。

被告高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中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下午4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桥路X号处时,与被告高X驾驶的沪X桑塔纳轿车相碰,致原告左足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被告高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高X系借用被告X公司车辆使用。2009年5月27日,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为牌号为沪X桑塔纳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12.20元,交通费313元。

应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多出软组织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日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原告系上海非农业户口。原告出具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系上海X厂聘用人员,月工资分别为1,550元,并提供工资表证明。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聘用协议、工资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X驾驶的沪X桑塔纳轿车相碰,致原告左足受伤。事故中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被告高X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高X使用,对此亦有管理之责,故应与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1,812.2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9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鉴定报告,故本院确认1,550元。对护理费,护理期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450元。对营养费,营养期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故为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12.2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262.20元,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13元、误工费1,550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X、高X及X公司负担。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4,57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人民币4,575.20元;

二、被告张X、高X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X人民币900元,其中被告张X承担540元,被告高X及X公司承担36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负担15元,由被告高X及X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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