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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王某与周某、黄某乙、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侯某某、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王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平、王某,被上诉人周某、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王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1993年5月21日,侯某某与上海市红星农场签订购房协议书1份,以房改售房的形式购买取得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某号X室房屋1套,并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权利人为候某某(应为侯某某)。1995年3月28日,侯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由侯某某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乙,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5月29日,黄某丙与周某(该协议上为周某)签订售购房协议书1份,由黄某丙将上述房屋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后,周某即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0年1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某号X室房屋归属周某所有;2、侯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审中,周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侯某某与黄某乙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黄某丙与周某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均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某某与黄某乙之间、黄某丙与周某之间就本案系争房屋所分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周某作为最终的买受方,要求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侯某某应予必要的协助。侯某某认为,其与黄某乙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王某认为,系争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侯某某一人无权出售,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相关原始材料均可显示房屋权利人为侯某某,作为买受方有理由相信侯某某有权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故买受方并无过错。如果,侯某某在转让系争房屋时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另行对侯某某提出主张。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黄某乙与侯某某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黄某丙与周某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均有效;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某号X室房屋归属周某所有;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周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侯某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驳回周某的原审诉请。理由:1、周某在房屋买卖时应当明知系争房屋是房改后的售后公房,且在法律禁止交易期间购买,故周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与黄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无效。另周某的户籍资料上并无曾用名“X”是同一人。2、侯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也是在限制交易期间,故双方的合同也应无效。另侯某某的房屋产权证是由农场统一办理,其并不知道办证的情况,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至今仍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而王某则是在收到周某的诉状时才知道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故无法提出异议。此外,王某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及起始时间,该案的结果与本案侯某某一人出售系争房屋的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在侯某某与黄某乙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黄某乙有权出售系争房屋。另黄某乙认可黄某丙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其与黄某丙之间的合同亦是有效的,只是手续不完备而已,侯某某有义务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系争房屋是医院分给侯某某的福利分房,故是以侯某某的名义办理手续,侯某某有权支配该房屋。王某若认为侯某某侵犯了其权益,应要求侯某某分割该房屋的售房款。3、其与黄某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周某”与其提供的当时农场工资单上的签名是一致的。综上,其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其与侯某某签订的合同抬头及内容都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借款抵押关系。且签订该合同的当日,侯某某将其与农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收据等原件以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交付给其。另其是为了结婚而于1995年购买系争房屋的,此后一直居住到1998年回沪,才将该房屋转卖给周某,周某购买后亦居住至今。综上,其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上海市崇明县红星农场洪中新村某号302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候某某(应为侯某某)。周某因自1998年5月受让系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侯某某、王某上诉则以侯某某一人出售系争房屋无效,且侯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该房屋限制交易期内,双方之间实质是借款抵押关系,以及周某明知该房是房改房,且在法律禁止交易期间,故周某与黄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应无效等为由,请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驳回周某的原审诉请。然根据查明的事实:1995年3月28日,侯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侯某某夫妇相继离开崇明农场,系争房屋由黄某乙、黄某丙夫妇使用至1998年。侯某某称其与黄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借款抵押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双方对于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均未约定,有违借款的惯例。至于王某称侯某某未经其同意一人出售该房屋,合同应无效。鉴于其在审理中自认该房屋自1983年分配后一直由其与侯某某共同使用至离开崇明后,房屋作为家庭生活的重要财产,其十多年来对该房屋的状况不进行必要的了解,显然有违生活常理。而周某自1998年与黄某丙签订该房屋售购房协议书并支付房款23,000元后,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持有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资料,符合崇明当时转让房屋的惯例,故应认定周某与黄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除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外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令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侯某某协助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周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解决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统一的矛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侯某某、王某拒绝协助周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元,由上诉人侯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江禾

代理审判员葛珉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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