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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市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张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马某甲反诉请求张某某支付加工费x.60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新中民监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院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再审被申请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玉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再审被申请人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王某某一审起诉称:马某甲、马某乙在经营卫辉市皮件厂期间,先后向其借用现金及其他财产共计折款x元,请求判决马某甲、马某乙偿还该款项x元。

马某甲反诉称:2004年2月双方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马某甲为张某某加工皮件,按成皮数量每英尺4元给付马某甲加工费,加工期间购买辅料等有关费用由张某某、王某某垫付。马某甲在前两批皮件加工好并到外厂制作和量尺后均由张某某卖掉,要求张某某付加工费时,张某某称待第三批后一起算帐,但张某某趁马某甲出差之机,私自将加工好的第三批皮件偷运出来存在其家中。待马某甲发现并找其支付加工费时,张某某一拖再拖,不讲信誉,竟以加工期间垫付资金的手续起诉马某甲,企图掩盖应结算加工费的事实,故反诉请求判决张某某给付加工费x.60元。

一审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马某甲、马某乙系弟兄。2004年3月份,马某甲在经营皮件厂时,先后分19次在张某某、王某某处借用或取用现金及其他折款计x元。马某甲称在为张某某加工皮件时共欠加工费x.60元,张某某对此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皮件加工关系。张某某、王某某请求马某甲、马某乙归还欠款的请求,经庭审查证,其提交的马某甲收取加工费6084元的条据与马某甲加工皮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某某、王某某关于该60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x元予以支持。因皮件厂的负责人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责任应由马某甲负责,即归还张某某、王某某款项的责任应由马某甲承担。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从张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马某甲反诉张某某、王某某给付加工费x.6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但张某某、王某某否认欠加工费,马某甲所提交的欠加工费的证据不力,对马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某某、王某某x元及从2004年10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直至执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某甲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马某甲、马某乙系弟兄。马某甲系卫辉市皮件厂业主,马某乙在该厂内打工。2004年3月至9月马某甲、马某乙先后在张某某、王某某处取、收现金及费用6次计款x元;借、欠现金及实物13次计款x元;共计19次,总额x元,且每次均有马某甲或马某乙向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出具条据,其中还注明了款物的事由、用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间,张某某出资购买羊皮在马某甲厂里加工皮革(件),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每平方英尺为4元。同年6月13日,马某甲向张某某交付羊皮鞋面坯革6084平方英尺(1627张),王某某遂向马某甲支付加工费6500元,马某甲出具了“今收到王某某加工费(铁西神农加工羊皮鞋面x)6500元整,外加550元出差费共计7050元整,马某甲2004.6.13”。同年9月2日,张某某雇佣司机刘建平与马某乙在马某甲厂里装走山羊绒面皮革923张运到长葛县昌兴制革厂丈量皮面为3964.9平方英尺。张某某让就地打包和昌兴制革厂的皮货一起发往广州。张某某向该厂支付丈量费及代运费后,与马某乙从长葛直往广州销货。此事实有刘建平当庭证言和昌兴制革厂的证明证实。同年9月下旬某雨天,张某某和他人在马某甲厂里将仓库内加工的羊皮皮件捆包后租用面包车运到其家的新房,经法院对该物查封数量为5000平方英尺。张某某、马某甲对双方羊皮加工三批次,加工量为x.9平方英尺及加工费为每平方英尺4元,即加工费应合计为x.6元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诉辩事由均发生在承揽加工关系存续期间。马某甲、马某乙在张某某、王某某处“借、欠现金及实物”13次计款x元,依“借”、“欠”的文义解释,则应界定为借贷行为,故对张某某、王某某诉请马某甲、马某乙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张某某、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马某甲、马某乙在张某某、王某某处“取”、“收”现金及费用6次计款x元的条据已载明了款项的名称、用途,包括显示收到羊皮加工费在内的具体情形,并考虑马某甲辩解其出具“取”、“收”条据的相关背景,可视为张某某夫妇的垫支行为,故对张某某、王某某诉请马某甲、马某乙偿还“取”、“收”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甲反诉称张某某欠羊皮加工费共x.6元,除扣减其在张某某、王某某处“取、收、借、欠”x元,张某某、王某某尚欠x.6元。张某某对其应付加工费的计算总额无异议,但辩称其与马某甲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不欠马某甲加工费。双方为此各执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某某对其反驳马某甲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马某甲于2004年6月13日收到王某某支付的加工费的证明,也印证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加工费结算方式是不能成立的,故对马某甲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尚欠加工费的数额中应扣除马某甲、马某乙已收取张某某夫妇6次垫支的现金及费用计款x元,即尚欠加工费数额为x.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马某甲偿还张某某、王某某借款x元整。三、张某某、王某某偿还马某甲加工费x.6元。四、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销后,张某某、王某某给付马某甲现金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反诉费1071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1503元,合计4484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3058元,马某甲负担1426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张某某认可在马某甲处加工羊皮,加工费共为x.6元,但称“已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4万元,第二次付款2万元,马某甲收款后没有打收条”。马某甲对此否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马某甲之间有加工羊皮业务,羊皮加工费共为x.6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马某甲已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对此认可;张某某是否已支付加工费应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称其已付清加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马某甲之间有加工羊皮关系,羊皮加工费共计x.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马某甲已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对此认可;张某某是否已支付加工费应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称其已付清加工费,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张某某称加工费已即时结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申诉人不否认双方曾存在加工关系,并不能说明申诉人欠马某甲加工费,如果申诉人不给其结清前一笔加工费,也不给其出具欠据的情况下,马某甲是不可能给申诉人加工下一批货物的,再审判决在马某甲未能就申诉人是否欠其加工费的主张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欠其加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甲的反诉请求。

马某甲答辩称:马某甲给王某某出具收到6500元加工费的条据证明本案加工费并非即时清结,在张某某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原再审认定其欠付加工费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马某甲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再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中,双方对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马某甲为张某某、王某某加工皮件三批,共计x.9平方英尺,每平方英尺加工费4元,合计加工费应为x.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再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正确。诉讼中,对于马某甲的反诉请求,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即时清结,并不需要书面手续,故其不欠加工费。原审法院鉴于马某甲否认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即时清结,且马某甲于2004年6月13日收到6500元加工费时出具有收据,而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不是即时清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张某某、王某某认可已经收到加工货物,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工费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张某某、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在张某某、王某某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某某、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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