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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兵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驾驶员期间,于2009年11月29日受公司委派驾驶沪B499XX货车从本市X路X号虬江码头运送14件槽钢至本市X路X号久东仓库,期间擅自将一件规格为20#A型的槽钢(价值人民币19,500元)低价卖出,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及严某、朱某某的证言、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某公司职工杨某某所作的报案陈述;证人桂某某等人的证言;进库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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