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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各诉张志法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戊某,xxx律师。

被告丙某,住所(略)。

负责人xxx,总经理。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丙某(以下称“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0年7月6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乙某及委托代理人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10年1月2日12时10分,原告甲某骑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北陈公路与被告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19元、误工费336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要求被告丙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扣除被告乙某已付x元外,余款由被告乙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

2、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3、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崇明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原告家庭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检验报告书。

被告乙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评估费票据、询问笔录、一组照片。

被告丙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查明案情,本院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起事故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2时10分,原告甲某骑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北陈公路东侧-东西向居民区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路X米处,适逢被告乙某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超额载货)沿北陈公路路边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4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甲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乙某达成合意,即交强险外损失,由原告承担40%,被告乙某承担60%。同时,原告表示在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乙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再放弃6000元。

另查明:被告乙某驾驶的沪01/x手扶拖拉机已向被告丙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乙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13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未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1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3600元。被告乙某认可每天30元。被告丙某未发表意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6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两被告认可每月9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9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表示由法院根据伤者就诊次数,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各种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元。被告乙某认为应按上年度农村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丙某认为,原告已满63岁,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单位,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27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之子)。被告不同意。经查明,原告之子的残疾等级为三级(智力),同时已享受农村重残无业待遇,每年补助468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家庭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某认可5000元以内。被告丙某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乙某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x元。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未超过评估价格,故本院对物损费核定为3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乙某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甲某违章骑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乙某违章驾驶手扶拖拉机(超额载货),导致事故的发生,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乙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丙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丙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某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款项6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又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300元等共计人民币x.6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x.68元,扣除被告乙某已付人民币x元及原告放弃的6000元,被告乙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68元;

三、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元,被告乙某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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