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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唐××、肖××、肖××诉被告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肖××,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肖××,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胡××,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中路××广场××苑B座3-X单元X层。

负责人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唐××、肖××、肖××诉被告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唐××、肖××、肖××诉称,四原告分别为死者肖××的配偶、女儿及儿子。2010年5月17日4时,被告胡××驾驶皖N5646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奉公路X号由西向东行驶,与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肖××相撞,发生事故,致肖××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肖××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下同)21,394元、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288,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共计366,274元,由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胡××赔偿的16,200元,由被告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略高于法律规定,希望予以降低。

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部分过高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调整,且如果被告胡××承担刑事责任,则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诉讼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4时48分许,被告胡××驾驶皖NP5646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奉公路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段,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肖××相撞,致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金××系死者肖××妻子,唐××、肖××、肖××为死者肖××的子女。皖NP5646在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被告胡××已经赔偿原告16,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胡××与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六安支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1,394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肖××已由农业户口经征地转为非农户口,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288,380元。对误工费,因受害人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本院按照3人次,时间各计算10天,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总计酌定为1,120元。对交通费,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物损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相关衣物损坏,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肖××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物损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胡××赔偿人民币××元,扣除被告胡××已经赔偿原告的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胡××负担人民币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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