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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志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羁押,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庄某某、孟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采用爬墙、钻窗方法进入该公司仓库,盗窃得行车铝合金轨道69公斤(价值人民币938元)。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运赃至某路X路桥附近时遇某派出所社保队员巡逻盘查,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庄某某殴打并持砖块砸伤社保队员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唐某的陈述;同案犯庄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指控证据,确认被告人庄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否认自己为抗拒抓捕持砖头砸社保队员及殴打社保队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与庄某某、孟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10年1月20日19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采用爬墙、钻窗方法进入该公司仓库,盗窃得行车铝合金轨道69公斤(价值人民币938元)。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运赃至某路X路桥附近时,遇某派出所社保队员巡逻盘查,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庄某某殴打并持砖块砸伤社保队员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月20日19时许,与庄某某、孟某、王某某等人结伙到某路某号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铝合金管子。在运赃途中遇社保队员盘查,其为抗拒抓捕,用砖头殴打社保队员。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和社保队员一起在某路某公司门口巡逻时,发现盗窃嫌疑人,在抓捕被告人庄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反抗,用砖头将其手背砸伤。

(3)证人邹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20时许,他们和民警巡逻到某某路X路桥附近时,发现并追捕多名盗窃嫌疑人,盗窃嫌疑人庄某某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用拳殴打,后被制服。当时李某某讲其手背被庄某某用砖头砸了一下。

(4)被害单位员工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车间被盗铝合金滑架23根,每根6米长。

(5)同案犯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庄某某及孟某、王某某等人结伙,于2010年1月20日19时许到某路某号上海某钢管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铝合金管子。后在运赃途中被社保队员抓获。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秤重记录》,证实行车铝合金轨道23根,重69公斤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行车铝合金轨道23根的价值为人民币938元。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在运赃至某路X路桥附近时被巡逻的社保队员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运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持砖头砸社保队员及殴打社保队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自己在反抗中持砖头乱挥,且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某某也证实了被告人庄某某被制服后李某某告知其手背被被告人庄某某持砖砸伤。该事实得到了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病历记录等书证的印证。被告人庄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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