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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与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十里铺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6月22日组织交换证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基础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劲华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除抢险加固工程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所发生的工程补强加固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回复函;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实际完成的补强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黄忠革、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万里波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劲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等相关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预估价65万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时,合同还对进度款的支付以及竣工和结算的相关办法,以通用条款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各项施工并于2005年2月5日完成施工工作。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将地下室基坑土方挖掘工程承包给别的施工单位,建设方和土方挖掘单位为抢工期,不按规范进行挖掘作业,致基坑及周边道路房屋出现沉降、开裂等多处工程隐患,直接影响原告的基坑支护工作,于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四次出现险情,并由原告四次对基坑进行抢险加固。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报送被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1元。现被告至今拖欠工程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按欠款金额日息万分之2.1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劲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工程的暂估价为65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67.5万元,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包干计价,故抢险加固不应再行计价。三、原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并且根据合同关于2005年4月30日付清工程尾款的约定,原告本案诉请工程尾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共同认可,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2004年8月10日,基础工程公司与劲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公司向劲华公司承建“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等相关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是:一、二层地下室基坑土壁20cm内修整、锚杆注浆、铺设钢筋网、C20砼喷锚、深搅水泥止水桩。降水井、坑内坑顶排水沟。抽水工作等。合同暂定预估价65万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另,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开工三日前以承包人提供的施工方案经监理、发包方审定签字的平面图、剖面图为准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高光明,其职权是审查施工方资质及施工方案的合理性,检查指导各工序操作、质量、数量验收。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张毅,其职权为抽查执行施工方案及工序操作、工程量验收。关于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一栏,明确约定从开工到完成后三个月内,护壁塌方、渗漏、开裂等监测维护、修整由承包方负责。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一栏内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按实测工程量签证结算方式确定。同时,施工中无论材料上涨或下浮,包干单价喷锚每平方米220元,深搅每米25元。因施工质量而发生渗漏、塌方、砼壁开裂等所发生的补救措施费用,盖由承包方承担。工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栏明确约定,承包人进场10天内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完毕付至总价款的80%,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修条款以及所适用的通用条款一并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基础工程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进场施工并于2005年2月4日完工退场。在此期间,基础工程公司曾因工程存在基坑塌方及护壁开裂等险情而进行过抢险施工。现劲华公司已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另,劲华公司在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基坑护壁及深搅止水桩工程过程中,同时将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此外,“凯悦时代”商住楼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分别由两家监理公司具体完成。其中,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由深圳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高光明为现场监理人员;2005年1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由昆明建设咨询监理公司进行监理,赵春林为现场监理人员。

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系由基础工程公司制定。施工前,该方案通过建设方、施工方以及监理方的三方审查,但未交由专家组进行审查认证。施工中,由于出现基坑塌方以及深搅开裂等险情,现对双方无争议的险情处理报告以及专家组意见归纳如下:一、2004年9月23日深圳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昆明凯悦时代项目监理部出具《基坑支付工程质量检查情况报告》载明:根据2004年9月23日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电话告知土方与深搅开裂问题经现场勘察,提出相应要求及建议。其中,明确建议并要求1/A0轴线施工土方速度放慢,确保土方的稳定性。同时,因临近白云路段,建议要求施工单位1/A0轴线深搅桩上增加预应力锚索、锚杆,加强深搅桩和土质的稳定性,不应考虑时间和费用的投入,要以质量、安全为主。此外,该报告建议并要求施工土方时必须要与支护施工单位认真配合好,从现场实际土质情况看,土方开挖长度不得大于10M,深度不得大于1.5M。二、2004年10月22日基础工程公司向劲华公司及深圳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凯悦时代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土质、荷载及应力发生很大变化。1、深基坑实际土质与地质报告描述有较大差别:泥炭土中夹有一层50—80cm厚草煤层;2、基底土质勘探显示是可塑状粉质粘土,实际为软塑至流塑状粉质土及泥炭土。2、白云路深基坑距离很近,且有重车动荷载以及围墙恒荷载影响,基础施工过程中有部分重车荷载。3、桩基施工过程中,对白云路边土体挤压力很大,致使土方开挖临空后回弹力较大。为此,该报告还针对上述原因问题所得出的应对方案一并提出处理意见。三、2004年10月23日基础工程公司向劲华公司及深圳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载明:由于土质、荷载以及应力变化,基础工程公司实施第一次补强加固方案,实际用工期5天,第二次补强加固方案正在实施。四、2004年10月21日补强加固方案记载:因地质报告所描述的土质情况与开挖后的实际情况有出入,导致锚杆抗拔力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同时,工程施工工程桩时大量挤土至白云路段,土体被扰动,被动土压力较大。现开挖土方后,土体应力释放并有回流的趋势,增加了锚杆的设计荷载,仅靠原设计的锚杆已满足不了支护要求。由于以上原因已采取加长及增加锚杆的措施,并且应当拆除坑边围墙,在公路临时停车位以内搭设轻质围墙,防止路边停放重载车辆以减少坑边竖向荷载。五、2004年11月24日《凯悦时代项目基坑支护抢险现场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云南省建筑结构地基基础专家组和与会专家提出基坑抢险加固指导性意见:一、一级基坑支护不宜仅采用土钉墙支护方案。二、及时解决基坑内的渗漏水问题。三、在基坑底部加设钢管桩,并在基坑边壁下脚加设锚杆与钢管桩连接。六、2005年1月18日《凯悦时代商住楼项目基坑东面支护方案审查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与会专家在先期对方案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听取了工程地质情况和施工方案的汇报,并对支护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了质询调查,肯定了基础工程公司凯悦时代商住楼项目基坑东面支护方案的可行性,并要求做好几方面工作:一、要加强沉降位移观测和施工中地质变化情况的掌握。根据沉降位移和地质变化情况适时地调整施工方案。二、要注意降水,防止水患影响护壁安全。三、竖向锚杆一定要起到封闭泥炭土的作用,第一排竖向锚杆可加密,同时注意灌浆的灌入量,确保其封闭作用的实现。四、水平锚杆一定要避开泥炭层,锚入持力层。五、第二排竖向锚杆要与第三排水平锚杆焊接,同时地下二层钢筋网的加强钢筋要与第二排竖向锚杆焊接。六、在地下二层未能支护前,不能将基坑内的土全部挖掉,要利用土来平衡上部土层的压力,施工前要做土方开挖方案配套。七、根据地下二层桩的实际情况,取土应分段分层取土,不要一下将土全部清除,土方开挖和护壁支付要很好地协调统一,确保支护作业的效果。此外,基础工程公司在此次会议上明确表示将按照会议精神和专家的意见,尽快补充完善护壁施工方案,并在业主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搞好施工协调。同时,按照专家审定的施工方案确保基坑稳定和尽快完成基坑护壁支护施工。

另,审理中本院委托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所发生的工程补强加固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回复函明确说明,由于上述鉴定内容所需要的现场工作面已经全部不存在,仅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仅由资料进行相关鉴定不能保证客观公正,故不能作出相应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即:一、劲华公司驻工地工程师张毅签字认可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以及《工程量变更鉴证单》等工程原始计量单据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所涉“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等相关工程(除抢险加固工程外)的工程造价,以及抢险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原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以及《工程量变更鉴证单》等工程原始计量单据中,建设单位一栏内均有“张毅”签名字样。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毅确为本案劲华公司驻工地的工程师,现基础工程公司明确陈述该“张毅”签名确为张毅本人所签,而被告劲华公司在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对上述“张毅”签名的真实性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该情形应视为劲华公司对基础工程公司所述事实的认可。为此,本院对于张毅所签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以及《工程量变更鉴证单》等工程原始计量单据依法予以采信。同时鉴于张毅作为劲华公司派驻工地工程师的特定身份,其上述签认的工程原始计量单据能够作为本案工程量事实认定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除抢险加固工程外的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合同价款暂定预估价65万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时,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按实测工程量签证结算方式确定。其中,包干单价喷锚每平方米220元,深搅每米25元。对此,由于双方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最终结算。虽然被告劲华公司对于抢险加固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提供其单方委托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汇司鉴书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但该报告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唐荣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过程中查实,此次鉴定的委托人劲华公司未向鉴定单位及鉴定人提供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实测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原始计量单据,该情形导致鉴定人只能按照图纸和原始施工方案来计算此次鉴定工程的工程量,并且鉴定人明确表示如果存在上述原始计量单据将会对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产生影响。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现原告基础工程公司以被告劲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重新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并在充分提供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重新委托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对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除抢险加固工程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现该所已出具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及对鉴定人员的当庭质询,虽然被告劲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出具的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其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抢险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对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基坑塌方及护壁开裂等险情而进行过抢险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必需支出相应的施工成本,故对于上述抢险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申请,本院继续委托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对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实际完成的补强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该所出具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及对鉴定人员的当庭质询,虽然被告劲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出具的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其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双方争议的部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出具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一)、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除抢险加固工程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03元。其中合同包干价为x.65元;其他签证x.38元。(二)、原告基础工程公司主张部分造价为9706.38元。其中水泵修理费320.57元,建设方签证单意见为该费用应由责任单位省建301处承担;发电机台班9385.81元由于无监理代表签字,故未列入鉴定造价中。此部分原告主张造价由法院裁定。二、云南东陆某法鉴定所出具云东司鉴报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中实际完成的补强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44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基础工程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欠款(含抢险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进场10天内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完毕付至总价款的80%,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因此,截止2005年4月30日劲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基础工程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且二年的诉讼时效期截止2007年4月30日届满。现本案基础工程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劲华公司主张基础工程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首先,关于除抢险加固工程外的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除抢险加固工程外的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公司在全面完成“凯悦时代商住楼”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的情况下,劲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报告,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x.03元。至于鉴定报告中同时载明且未列入造价鉴定的两部分工程款项,即水泵修理费及发电机台班费。首先,水泵修理根据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认单据的记载,该水泵受损系因其他施工队的施工行为所致,故修理费用不应属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范围,基础工程公司应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案外人进行索赔。其次,发电机台班费用,由于基础工程公司不能提交《凯悦工地x发电机组运转记录》原件,现劲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基础工程公司以此要求劲华公司支付发电机台班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抢险加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本案中,被告劲华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从开工到完成后三个月内,护壁塌方、渗漏、开裂等监测维护、修整由承包方负责”以及“因施工质量而发生渗漏、塌方、砼壁开裂等所发生的补救措施费用,盖由承包方承担”的约定,由于基础工程公司就本案基坑围护所制作和实施的施工方案存在重大缺陷,该情形导致之后基坑塌方、护壁开裂等重大险情,故所发生的抢险加固费用应由基础工程公司自行承担。与此同时,基础工程公司则认为由于劲华公司将基坑土方开挖发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为抢工期其放任土方开挖施工队在土方开挖过程中所存在的不当行为,即开挖长度、深度超出设计要求,并导致基坑周边土体变形、沉降及垮塌,故所产生的抢险加固费用仍应由劲华公司予以支付。对此,根据本院之前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基坑抢险加固的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就基础工程公司而言。其就凯悦时代商住楼基坑围护工程制定并实施的施工方案存在缺陷,具体而言,即:该施工方案对于地质情况以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土体变化以及降水等情况的估计不足,导致原设计锚杆已满足不了基坑支护的设计要求。并且,在施工中亦未适时地调整具体施工方案,以上情形应系此后基坑垮塌等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次,就劲华公司而言,由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协调及制止土方开挖单位所实施的不恰当的土方开挖行为,即:土方开挖与基坑支护未得到相互配合,土方开挖长度及深度超出设计要求,导致基坑周边土体的稳定性无法保障,并最终影响了基坑支护的安全性,故该情形亦系此后基坑垮塌等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由于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基坑垮塌等险情发生系基础工程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同时,该险情发生亦并非基础工程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劲华公司要求基础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本案抢险加固费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鉴于本案基础工程公司已全面完成施工任务,所涉抢险加固工程作为本案地下室基坑土壁喷锚、深搅止水桩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其最终的施工成果亦已交付劲华公司实际使用,劲华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对价。至于具体数额,根据之前险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及评述,由于施工方基础工程公司对于抢险加固工程款的额外支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基础工程公司应自行承担该款项支出的50%,而其余50%的工程款项计x.22元仍应由建设方劲华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劲华公司仍应支付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x.2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本案中,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5年2月4日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截止2005年4月30日,故劲华公司于该日尚未付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本案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劲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x.25元及该款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85元及鉴定费x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承担x.08元;被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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