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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重字第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大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X镇X街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昆明市盘龙区源云石料厂业主,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军,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此前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被告李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孟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月5日向孟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一方以需针对其诉请重新组织证据材料(包括申请证人出庭并补充调取其他证据材料)为由,书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5月21日对孟某某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08年7月2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大宏,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某甲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同时,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云鼎鉴临字2008第7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云鼎鉴临字2008第7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赵某萍、洪仕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姚祖华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于2006年7月受被告李某乙招聘,成为李某乙所经营的个体石场即昆明市盘龙区源云石料厂的临时工。2006年9月29日李某甲受李某乙指派将一辆报废汽车送至个体户孟某某经营的汽修店进行修理。因该车轮胎在加气过程中发生爆炸致李某甲身受重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14日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仅对李某甲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李某甲伤情至今未予治愈,故李某乙应对李某甲因公所致的上述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经依法追加孟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一方当庭表示被告孟某某在本案中亦应对原告李某甲的上述损害后果与被告李某乙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公致伤的损害费用,即:医疗费x.13元(已扣减李某乙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交通费446元、后期治疗费x元、康复治疗费x元、伤残期间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拖欠原告工资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x.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某甲并非李某乙雇佣的工人,故李某乙在本案不负有相应赔偿义务。二、因李某甲受损事实系在汽车修理点发生,故所涉赔偿责任人应是汽车修理点的负责人孟某某。三、本案所涉车辆一直摆放于石料厂,李某甲未经李某乙同意,擅自将车开出石料厂,并造成车辆损害的结果,李某乙保留追究李某甲相应责任的权利。四、李某乙在李某甲出事后之所以存在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系因其于事故发生时正外地出差,孟某某电话告知李某乙其雇员出事,并误以为是其车辆驾驶员马朝尧发生事故,才垫付了前期医疗费用。之后,李某乙知道受伤人员不是其雇员的情况下,即不愿继续垫付相关费用,但李某甲家属却不停地对李某乙及其家属施加压力,李某乙迫于其威胁及压力才继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共同认可的相关事实,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李某乙系昆明市盘龙区源云石料厂业主,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应的《采矿许可证》。该石料厂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办事处源清村金家山。同时,该石料厂车辆经常在双龙乡X村孟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点进行修理。2006年9月29日李某甲驾驶源云石料厂李某乙所有的一辆货车(系报废车辆)至孟某某修理点对车胎加气。该日下午15时许,在该修理点工人对车胎进行加气的过程中,加气轮胎突然发生爆炸,钢圈飞起砸中一旁的李某甲。事故发生后,修理点工作人员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李某乙其驾驶员受伤情况。当日,李某甲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会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住院病人登记姓名为“马朝尧”,住院号为x。

2006年9月29日下午18时40分,李某乙之女李某琼报警称:“在大波村双龙九龙湾一补胎加气站内,一辆东风车因加气过多发生爆炸,钢圈飞起将一旁人砸伤,伤者在红会医院治疗。老板叫小明”。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并告知报警人事故发生地属双龙派出所辖区,应报请双龙派出所进行处理。2006年9月30日上午11时15分,李某乙之女李某梅至双龙派出所报案,并由该所民警对其作出《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李某梅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我们石场上的一名工人李某华驾驶源云石料厂所有的车牌号为云x浅蓝色东风翻斗车,在双龙乡X村的汽车修理厂修车时被车胎钢圈弹起来砸伤了,现在红会医院治疗。同时,我的石料厂叫源云石料厂,李某华在石料厂干了两个多月了。另,出事当时,我姐姐因不知道管辖地曾到龙泉所报过案。出事地点修理厂的老板叫孟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加气工人的名字叫孟某乾(音)。”

事发后,李某乙实际垫支急救中心费用68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503.3元以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x元,合计x.3元。李某甲家属实际支付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西药费23元及住院费x元,合计x元。孟某某实际垫支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9000元。另,李某甲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7天(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实际发生住院费用合计x.13元,已支付x元,尚欠住院费用336.13元。2006年12月14日及2007年1月5日原告李某甲家属曾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合计1100元。

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某甲外伤时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广泛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气颅,额颞顶骨、前颅底、面颅骨广泛骨折,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尺桡骨多段骨折,右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皮肤裂伤。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感觉缺失;2、混合性失语;3、广泛认知功能受损。4、社会功能重度受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08第7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壹)级,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08第7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后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及手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x元;李某甲需进行尿管及尿袋的更换及护理、预防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等并发症的检查与治疗,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元/月,因发生并发症的机率不能预测,故我中心不能对并发症的发生及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李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3、李某甲终身需人护理。

此外,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李某乙提交源云石料厂《工资发放记录本》中,有“李某梅借300元”及“李某梅转600元”的书面记录。经证人李某梅出庭证实,该记载系表明其父李某乙不在家的情况下,要发放工人工资,先向李某梅借支,之后再归还李某梅。2、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孟某品在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出庭证实,被告李某乙的车由其二哥孟某某经营的修理点进行修理。事发前,李某甲也与李某乙的另一雇员赵某某一起来修车。同时,事发当时,由其大哥孟某乾(音)对李某甲送修的车辆进行修理,在此期间发现轮胎钢圈开裂(不能加气)并已将此情况告知李某甲,再由李某甲通知过李某乙。同时,在加气过程中,孟某某曾提醒李某甲远离加气轮胎,但李某甲仍距离轮胎很近。另,吴仕喜是孟某品表哥。3、原告李某甲申请的证人吴仕喜在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到庭证实,李某甲在事发前曾驾驶源云石料厂车辆到修理点修车,事发当时,修理点工人发现轮胎钢辐有裂缝,并已将此情况告知李某乙及李某甲。同时,事故发生后看到李某甲躺在距车一米的地方。4、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甲家属支付李某甲肠内营养支持的营养费合计4500元。5、自2008年2月1日起,李某甲及其母亲牛某某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甲与李某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的确定。三、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乙与李某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欲证实其与被告李某乙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列举如下证据材料: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实李某乙之女李某琼于李某甲事发当日向龙头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报案报告》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李某乙之女李某梅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06年9月30日到双龙派出所报案,并明确认可李某甲系源云石料厂雇员的事实。3、被告李某乙当庭提交的源云石料厂《工资发放记录本》一册,其中有李某梅签名字迹,能够证实李某梅参与源云石料厂经营的事实。4、证人孟某品在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出庭证言,及证人吴仕喜在该案中接受本院调查所涉《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李某甲系源云石料厂雇员,并多次驾驶源云石料厂车辆到其定点修理厂即孟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点进行车辆修理的事实。与此同时,被告李某乙欲反驳原告李某甲主张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列举如下证据材料:1、《修车记录》一份,以证实该修车记录中并无李某甲签名字迹,故能够证实李某乙与李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李某乙亦未指派李某甲驾驶石料厂车辆到孟某某修理点进行修理的事实。2、源云石料厂《工资发放记录本》一册,以证实源云石料厂从2004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无任何涂改,但其中无李某甲相应的工资借支记录,故李某乙与李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至于该工资发放记录本上所存在的李某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而是由李某乙自行书写作账,以注明为发放工人生活费而向李某梅借款(并日后归还),故其不能必然证实李某梅参与源云石料厂经营的事实。3、《分家协议》、龙泉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李某梅《户口簿》一册,以证实2004年11月25日李某乙与其两个女儿分家之后,源云石料厂的经营及管理均由李某乙与其妻李某芝负责,李某乙的女儿李某梅及李某琼均无权干涉,即无权参与石料厂经营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言《公证书》一本、对证人吴选龙、李某梅及张志敏《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李某甲从未在源云石料厂开车,其与李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李某梅系应李某甲之母牛某某要求到双龙派出所报案,其对李某甲是否系源云石料厂雇员的事实并不清楚的事实。为此,本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后认为,原告李某甲就其雇佣关系存在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材料,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体而言:首先,原告李某甲事发当日,被告李某乙之女李某琼(大女儿)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龙头街派出所出警并告知报案人该案因属双龙派出所辖区,应报请双龙派出所处理的情况下,李某乙之女李某梅(二女儿)于事发第二天即向双龙派出所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过程中,明确认可李某甲受雇于源云石料厂,及已实际工作两个多月的事实。因此,鉴于源云石料厂系李某乙个体经营的客观情况,其直系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李某甲系其雇员的相应陈述,已初步能够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其次,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源云石料厂《工资发放记录本》的记载来看,其中确实存在“李某梅借款300元”以及“李某梅转款600元”对工人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而该记录亦能够从石料厂财务经营管理的层面,确实反映出李某梅参与石料厂经营管理并熟悉石料厂人员事务的事实,而该情形与之前李某梅报案事实相联系,更进一步证实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再次,从修理点工人孟某品及吴仕喜的出庭证言可以得出,李某甲在事发前亦曾多次与石料厂另一驾驶员赵某某将石料厂车辆送至修理点修理,而该情形亦与李某梅在其报案记录中明确认可李某甲受雇于源云石料厂并实际工作两个多月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此同时,本案被告李某乙就其所主张的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所列举的反驳证据材料,其中有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且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相互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具体而言:首先,《修车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本》的完整性,于本案中无法核实,故以该两份书证不能必然反驳李某甲与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其次,《分家协议》、龙泉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李某梅《户口簿》,只能证实李某乙与其子女存在分家行为。同时,由于其分家过程中所产生的《分家协议》在本案中亦仅能视为其单方证据材料,其不能必然证实李某梅根据该协议要求,而未参与石料厂经营管理的事实。再次,对于证人赵某某证言《公证书》、被告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吴选龙、李某梅及张志敏所作《询问笔录》,1、由于证人赵某某及吴选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相应的证言《公证书》及《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人张志敏系李某乙石料厂雇员,与李某乙存有利害关系,且张志敏在所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出庭证言有矛盾之处,应以其出庭证言为准。根据张志敏出庭证言的明确表述,即其在事发当时对源云石料厂的大多数工人均不认识的实际情况,故仅凭其证言不能必然反驳李某甲与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证人李某梅本案再次出庭作证,其对报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虽然李某梅在庭审中欲推翻其在公安机关之前作出的报案陈述,但由于本案有证据显示李某梅参与石料厂经营管理的事实存在,故李某梅针对石料厂相关安全事故向公案机关报案的事实问题应以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据材料为准,而根据相关报案材料李某梅已明确认可李某甲受雇于源云石料厂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原告李某甲就其与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李某乙就该事实所举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李某甲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李某甲所主张的其与源云石料厂业主李某乙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根据之前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即驾驶石料厂车辆至修理点进行修理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由于被告李某乙不能举证证实其雇员李某甲系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存在,并且引发该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雇主李某乙所提供的生产工具(即报废车辆)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加之在日常工作中又忽视对其雇员李某甲的安全教育所导致。因此,对于本案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李某乙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孟某某对其所经营的汽车修理点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故其在修理点从事经营(获取利益)的过程中,即应对该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该经营场所范围内合理排除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此,根据该修理点工人孟某品及吴仕喜的出庭证言,由于事发前修理点工人已明知加气轮胎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对轮胎实施加气,并对周边人员特别是距离较近的伤者李某甲未予充分警示,故前述证言能够证实孟某某所经营的该修理点在事发时怠于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该行为与本案最终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义务人,由于修理点负责人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孟某某对该修理点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及如何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孟某某作为修理点的负责人在不能举证证实该修理点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损害后果应由孟某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甲一方申请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孟某品及吴仕喜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李某甲于事发当时系明知加气车胎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修理点工人要求其远离车胎的情况下,仍然距离车胎较近的事实存在。为此,李某甲主观上对于车胎爆炸并引发其自身受损结果,仍然具有重大过失,该情形可以减轻侵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甲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该损害后果仍是由多种原因共同结合所致。同时,鉴于引发前述多种原因的行为人对于本案所涉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各自实施的数个行为亦系因为偶然结合而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案所涉损害后果只应由各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行为过失或其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一、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之前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受伤后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款凭证所发生的医疗费分为三个部分:1、急救中心费用680元,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503.3元及西药费23元,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x.13元(预交x元、欠费336.13元),合计x.43元。由于李某乙及孟某某之前存在医疗费用垫付情形,故根据本院之前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本案李某乙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x.7元,扣减其垫付费用后,李某乙仍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4元。同时,本案孟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为x.49元元,扣减其垫付费用后,孟某某仍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49元。其余x.24元由李某甲自行承担。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自2006年9月29日至其定残日2008年2月13日的前一天,该期间应认定为李某甲的误工期间,合计误工天数501天。同时,鉴于原告李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年云南省标准”)中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酌情认定李某甲每天的误工费46.3元,但由于本案原告李某甲仅要求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故本院按此标准确定本案李某甲的误工费用为x元(45元/天×501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即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5月24日),根据其病情及自身身体状况的需要确由其家属进行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具体计算方法为:原告李某甲家属在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种植(其无固定收入),而本案中不能举证证实其家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06年云南省标准”中2005年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042元的标准,并按实际护理人数1人以及实际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237天扣减重症监护18天得出的219天,酌情认定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225.2元。至于被告李某乙主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中已按一定护理天数计收相应护理费用,故该清单中所载明的护理天数应在前述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此,因上述医疗费用清单中所列举的护理费用属医院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常规护理费用,其与李某甲家属所进行的护理并不矛盾,相互不存在扣减问题。此外,由于原告李某甲出院之后,根据鉴定结论仍需终身一级护理,故其出院后所应发生的护理费用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甲此后的护理期限以20年计算,其间由其家属护理。由于李某甲家属于2008年2月1日起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李某甲出院之后由其家属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分段计算:1、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参照“2006年云南省标准”中2005年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042元的标准,并按实际护理人数1人以及护理期限8个月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李某甲该期间内的护理费用为1361.33元。2、2008年2月1日起至此后的19年零4个月,参照“2006年云南省标准”中200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9266元的标准,并按实际护理人数1人以及护理期限19年零4个月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李某甲该期间内护理费用为x.6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2006年云南省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李某甲共住院237天,故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55元。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甲主张其必要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进行各项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合计446元,本院基于上述交通费产生事由客观存在的情况,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其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六、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分为两个部分:1、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及手术费为x元。该费用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2、李某甲需进行尿管及尿袋的更换及护理、预防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等并发症的检查及治疗费用每月800元。因鉴定结论未确定此项治疗的具体期限,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该项后续治疗仍需5年的治疗费用为x元。七、康复治疗费。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主张按照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07第X号鉴定书所确定的康复治疗费每日300元(为期半年)的标准计算其康复治疗费用。对此,由于该鉴定结论系在李某甲植物生存状态下所得出的有针对性的鉴定结论,而本案重审过程中鉴于李某甲已恢复知觉的特定情况,本院再次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将康复治疗费排除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之外,其康复治疗及相关费用不必发生,故本案李某甲再次诉请康复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八、伤残期间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因无法进食,所发生的肠内营养支持的营养费用合计4500元,该费用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李某甲出院之后,本院根据其长期卧床、自身体质相对较差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及相关营养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九、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一级,年龄低于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2008年2月13日起计算20年。同时,由于李某甲于2008年2月1日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参照“2006年云南省标准”中200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9266元的标准,酌情认定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该费用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十、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其受伤后自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11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李某乙及孟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十一、拖欠原告工资。因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告李某甲所主张的支付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审理,权利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某甲所发生的上述各项合法损失,合计x.63元,被告李某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x.34元,扣减其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x.3元后,李某乙仍应赔偿损失x.04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x.53元,扣减其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后,孟某某仍应赔偿损失x.53元。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基于本案被告李某乙及孟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其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应赔偿x元,被告孟某某应赔偿x元。至于被告李某乙主张李某甲之前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性质,不应再次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残疾赔偿金从其性质而言仍属物质类赔偿,行为人如造成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仍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李某乙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交通费446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期间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63元的70%,即人民币x.34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实际垫付的医疗费x.3元,李某乙应赔偿李某甲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04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交通费446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期间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63元的20%,即人民币x.53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孟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孟某某应赔偿李某甲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8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692.37元(免交),由被告李某乙承担x.57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384.74元。鉴定费(由被告李某乙垫支)合计2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8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96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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