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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呈贡县马金铺乡中卫村民委员会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

负责人山某某,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卫村委会)、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1年4月18日,余某某向马金铺乡土地管理所及中卫村委会申请批给其120平方米的宅基地。2001年5月10日——8月20日,中卫村委会按照呈贡县人民政府呈政发(2000)X号文件精神,将部分建设用地实行竞价择位方式出让给村民。共有25户竞得建设用地,分别为:第X号地竞价为x元,为周明生竞得;第X号地竞价为x元,为余某某竞得;第X号地竞价为x元,为李翠竞得;第X号地竞价为x元,为徐跃东竞得;第X号地竞价为x元,为余某坤竞得……。其中,余某某竞的第X号地与老昆玉路毗邻,余某某已在此地建盖了住宅。余某某在自己建盖的住宅与老昆玉路之间的空地上建盖钢架大棚。2008年5月28日,该建筑物被呈贡县X乡人民政府拆除。现余某某以中卫村委会违法向其出让钢架大棚所涉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建房地基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确认的法律事实已经明确了该争议结果——余某某所竞买的第X号地是用于建盖住宅的地块。确认这一法律事实的理由,原审法院在认证时已作充分论证,在此不再复述。双方当事人竞价买卖X号地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略)及其下属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在履行竞价取得X号地的义务时并无不当,余某某的钢架大棚被呈贡县X乡人民政府拆除,与余某某向(略)竞价取得的X号地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昆明市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县X乡X村经济经营服务站的答辩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71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以x元竞价取得并用于建盖钢架大棚的土地,与上诉人之前取得的120平米的宅基地并非同一用地。毕竟上诉人对于宅基地的取得无需竞价购买,其本案竞价购买的系位于自家宅基地以南并与昆玉公路毗邻的钢架大棚的建设用地。二、由于上诉人受让的上述钢架大棚的建设用地系规划的公路地基,现被上诉人出让该土地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违法,其应当返还上诉人相应的地基竞价款并赔偿相应的基建损失。

被上诉人中卫村委会及农经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同时,二审另查明:一、根据《呈贡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记载,余某某所属120平方米宅基地的审批时间为2001年10月25日。二、根据《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存根》及宗地图的记载,余某某申请批得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最终确权时间为2001年11月12日。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余某某以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系其用于建盖钢架大棚的相应土地,还是申请批得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主张其竞价取得的土地系用于建盖钢架大棚的相应土地而非其申请批得的120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提交2001年8月13日关于120平方米宅基用地的土补费、见证费及税费收据各一张、竞价名单四张以及2001年8月16日建房地基竞价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系通过竞价择位方式取得120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体为:1、2001年4月18日余某某宅基地建房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存根及宗地图;4呈贡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马金铺乡X村委会社员建房报告》;5、呈贡县土地管理局《关于二○○一年马金铺乡化城等七个村委会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6、2000年10月11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呈贡县X村宅基地竞价择位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该办法(全文);7、2001年5月10日中卫村委会关于农户申请120平方米建房地基住房户公告(第一号);8、2001年6月15日中卫村委会申请建房地基公告(第二号);9、2001年8月20日中卫村委会关于中卫村宅基地公开择位竞价结果公告(第三号);10、2003年7月4日马金铺乡人民政府《关于呈贡县X乡X村宅基地竞价择位实施情况的报告》。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之前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余某某系通过竞价出让方式取得其用于建盖钢架大棚的相应用地。相反,被上诉人中卫村委会则通过前述所举证据材料(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余某某系通过公开竞价择位方式取得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并为此支付择位费x元的相应事实。为此,上诉人余某某关于被上诉人中卫村委会违法向其出让钢架大棚所涉用地的主张并要求确认该出让行为违法(无效)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由于余某某所支付的x元地基竞价款系针对宅基地择位而发生,现余某某已实际使用该120平米宅基地,加之该竞价款的支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余某某要求中卫村委会返还其竞价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农经站系中卫村委会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余某某诉请农经站承担民事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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