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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昆明天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玉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X路云南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宿舍X栋X楼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兴华,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X路X巷X号。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X路X巷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天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根据昆明市建设局的精神规定,为加快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市建设局决定对长春路X路进行拓宽改造,该工程由天宁公司负责组织实施。韩某某在如意巷X号的私房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1994年4月,天宁公司在拆迁区域内张贴公告,宣传该公司制定的X号文件即《关于长春路片区分段改造及道路拓宽的搬迁安置办法》。同年5月7日,韩某某、天宁公司双方签订搬迁拆除私房协议,协议第一至三条规定,拆除韩某某原有私房96.17平方米,安置春晖小区住房115.32平方米,房屋超面积19.15平方米;第四条规定:天宁公司按搬迁办法给韩某某增加安置建筑面积8平方米,奖励2平方米;第五条规定,安置给韩某某新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加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和奖励面积的部分是9.15平方米,在10平方米以内按新房价1100元/平方米的70%卖给韩某某9.15平方米,韩某某应付超面积款7045.5元,韩某某于1996年4月25日交清超面积款7045.5元后搬进春晖小区六栋四单元X、X号房屋居住至今。由于韩某某的妻子伍丽芬已于1992年10月30日去世,故在签订搬迁拆除私房协议及交纳超面积款时,均是韩某某以伍丽芬的名义签订协议和实际交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搬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的权利人为韩某某及其继子女,其中韩某某拥有35.07平方米的所有权,两套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天宁公司是2005年3月由原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改制登记成立。现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宁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超面积款1921.5元及自交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天宁公司于1994年承担长春路片区旧城改造任务后,为了鼓励拆迁人配合拆迁工作,制定了有关内容优于省政府云政发(1992)X号文的市房开字(94)第X号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布,按此文件实施。天宁公司按规定给予韩某某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奖励2平方米,产权调换部分不补新旧房结构差价。对韩某某提出超面积9.15平方米新房面积按800元/平方米的70%来计算价格的要求,结合X号文件第三十一条中计算新旧房重置价格结构差的规定,按诚实、信用原则,韩某某请求天宁公司退还多收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韩某某系实际签订搬迁拆除私房协议和交纳超面积款的权利人,故其有权主张退还多收款项。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韩某某虽然因为其他民事诉讼致使本案中止审理,但是应退还的款项至今仍为天宁公司占有使用,因多收取的超面积款应予退还,故天宁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孳息亦应一并退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的内容与《细则》第三十一条相抵触,故该条协议无效。天宁公司辩称韩某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经原审法院依法中止诉讼,并且整个拆迁安置行为是一个延续过程,韩某某至今未能办理到相关的房产权证,故本案的处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天宁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与天宁公司签订的搬迁拆除如意巷X号私房协议的第五条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由天宁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韩某某其多收的新房超面积9.15平方米的价款1921.5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交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韩某某及天宁公司各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昆明市政府对长春路进行旧城改造,韩某某按照天宁公司所宣传的搬迁安置办法从搬迁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搬出了如意巷X号私房,并与天宁公司签订了搬迁拆除协议书,其中对房屋拆除后超出面积按新房价每平方米1100元×70%=770元予以收费,天宁公司收取韩某某超出面积款9.15平方米×770元/平方米=7045.5元。在履行了以上协议后,韩某某才知道云南省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房屋超出面积按新房土建造价800元/平方米×70%结算差价”,而天宁公司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不但没有出示和公告过该文件内容,更为恶劣的是天宁公司不具有等同于省政府发布拆迁管理文件及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资格、资质,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自己的文件多收取韩某某超出面积款19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天宁公司双倍赔偿韩某某的损失,按韩某某支付的超面积款7045.5元的双倍计算共x元;2、天宁公司支付自韩某某交款之日起至其领取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年期定期存款月利率12.06%计息。

被上诉人天宁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拆迁公告是事先张贴的,并且条件优于省政府云政发(1992)X号文件。被上诉人没有收取按照X号文件本应收取的房屋新旧结构差价,还给了10平方米的增加和奖励面积。二、本案于1998年就在西山区人民发院诉讼,但因为当时上诉人发生继承纠纷,致使在西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止。上诉人的继承纠纷在2003年已经解决完毕,但其在2008年才恢复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的1921.5元在没有作出该判决之前,还不属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天宁公司对于韩某某主张应按800元/平方米的70%结算房屋安置超面积价款及其应退还韩某某本案所涉9.15㎡超面积价款计1921.5元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1994年5月7日韩某某与原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现天宁公司)签订的《关于搬迁拆除如意巷X号私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该协议订立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关于本案所涉超面积款的返还及其利息的占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天宁公司在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韩某某提出应按800元/平方米的70%结算房屋安置超面积价款的主张明确予以认可,该情形应视为当事人对于协议第五条关于房屋安置超面积结算条款的约定变更,故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具体约定支付相应的超面积款,即:韩某某应支付给天宁公司的房屋安置超面积款为5124元,其已支付天宁公司7045.5元。现本案天宁公司对于多收韩某某超面积款1921.5元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天宁公司至今未返还韩某某上述款项的行为客观上已导致韩某某相应的法定孳息即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韩某某要求天宁公司向其一并支付自交款之日即1996年4月25日起至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此外,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天宁公司双倍返还其已付超面积款7045.5元合计x元的问题,由于该诉请超过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天宁公司不愿与之进行调解,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天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韩某某超面积款1921.5元并支付韩某某该款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天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汪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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