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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某、交通费共计x.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7时50分,李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靳某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靳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推行自行车横穿公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创伤性休克等,住院一天。靳某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79天。靳某入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20天。2009年1月12日,靳某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请求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于同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靳某医疗费x元;二、闪某给付靳某医疗费x元;三、靳某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2009年8月18日,靳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20元。该院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闪某应当赔偿靳某x.72元;二、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应当在闪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2010年4月12日,靳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僵硬,右踝关节僵硬,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配合。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89元,支付门诊费50.3元。出院医嘱限制患肢负重,避免过度活动,右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维持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5周,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不适随诊。2010年10月11日靳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下垂畸形,多发骨折术后。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471.55元、门诊费118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88.9元。出院医嘱:右足继续石膏固定四周,陪护二人,术后一月拆除足底固定线,继续卧床,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右足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闪某则是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是闪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靳某推行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闪某依法应当向靳某承担赔偿责任。靳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108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54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为684天,误工费为x.0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按二人护理,住院136天,护理费为x.32元。交通费根据靳某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36元。不足的部分x.64元(x元-x.36元),应当由闪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某。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损失x.11元的85%,即x.6元。2755.51元(x.11元-x.6元)应当由闪某予以赔偿,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作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闪某应当赔偿原告靳某27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在闪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为717元,由原告靳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被告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负担39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某份额内赔付靳某x.6元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于靳某x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268.5元依法不应承担。2、被上诉人靳某没有任某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按照x元/年计算684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靳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工资表依法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其误工费只应按4807元/年计算291天。3、一审判决认定“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按二人护理”判决136天的护理费明显无事实依据。故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x.96元,上诉人依法应赔付x元。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某答辩称:1、对医疗费上诉人不愿赔偿4268.5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药品不应赔偿。2、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一审法院开庭前伤情仍未好,持续误工,并有伤残鉴定,原审判定的误工费合理。3、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护理费是根据医嘱决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闪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靳某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复印自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卷宗,证明靳某持续误工,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质证称:鉴定书只能证明伤情,不能证明持续误工,按法律规定因伤残导致误工的才能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不应按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医疗费问题。上诉人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对该减轻上诉人责任某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附有该条款并在保单上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内容,故上诉人以该条款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靳某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务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根据被上诉人靳某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医院医嘱认定被上诉人靳某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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