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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汝南县东关酒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二、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三、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四、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五、2009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六、2009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七、200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八、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九、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9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一、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汝南县东关酒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二、2009年农历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淑萍红茶坊”三楼,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三、2009年4月2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四、200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五、2009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六、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七、2009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八、2009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十九、200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二十、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二十一、2009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二十二、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重0.07克的毒品一包。

2009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兰公寓”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从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可疑物品23包。经鉴定,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重4.41克。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十二、二十二起事实及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4.41克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它犯罪指控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初,被告人姚某某在汝南县东关酒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初,经武某甲介绍,在汝南县东关酒厂附近她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还供述,其出售的毒品是事先在家里用秤称好的,每包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她在汝南县东关酒厂新区以1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一包,用于自己吸食。

二、200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她给“婷婷”(即姚某某)打电话说要一毛钱(100元)的大烟,“婷婷”让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等着,“婷婷”过去后给了她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货”(毒品),她给了“婷婷”100元。

三、2009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上午,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四、2009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上7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下午,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五、2009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晚上7时许,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六、2009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0日晚上7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晚上,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七、2009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八、2009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九、2009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下午,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100元。

十、200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9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懿丰超市”门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毒品。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她给“婷婷”打电话说要“货”,在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婷婷”给了她一包“货”,她给了“婷婷”90元。交易后走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毒品单据,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将张某某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08克。

十一、2008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兰公寓”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在“米兰公寓”门口,武某甲以100元的价格买她一包“货”(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初,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米兰公寓”附近,以1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一包。

十二、2009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淑萍红茶坊”三楼,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7日武某甲过生日那天,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街“淑萍红茶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2月17日他过生日,晚上在驿城区X街“淑萍红茶坊”请朋友吃饭时他给“婷婷”(即姚某某)打电话说要“货”,在该茶坊三楼“婷婷”给了他一包“货”,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三、2009年4月2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夜里11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2日夜里,他给“婷婷”打电话说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等着,让“婷婷”送包“货”,“婷婷”在“懿丰超市”门口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四、2009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5日晚上9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晚上,他给“婷婷”打电话说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等着要“货”,“婷婷”在“懿丰超市”门口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五、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6日晚上10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晚上10时许,他给“婷婷”打电话后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买了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六、200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上8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上8时许,他给“婷婷”打电话后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买了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七、2009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傍晚,他给“婷婷”联系后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买了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八、200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16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下午,他给“婷婷”联系后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买了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十九、2009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驿城区X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在2009年4月10日购买毒品过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给“婷婷”电话联系后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买了一包毒品,他给了“婷婷”100元。

二十、2009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下午,他在交通路X街交叉口以100元价格买了“婷婷”一包毒品。

二十一、200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8日晚8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28日晚上,他在“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买了“婷婷”一包毒品。

二十二、200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懿丰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武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0.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货”,她在“懿丰超市”门口卖给武某甲一包毒品,重0.07克。

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在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他在“懿丰超市”门口花100元买了“婷婷”一包毒品。刚离开交易地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毒品单据,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向武某甲贩卖的毒品重0.07克。

2009年5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兰公寓”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姚某某抓获,从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可疑物品23纸包。经鉴定,每纸包中的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4.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米兰公寓”将其抓获时,还有23包毒品没有卖出去。其中21包用卫生纸包裹,每包有1粉红色塑料袋和1黑色塑料袋,粉红色装的是毒品,黑色装的是底料;还有2包是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未掺底料的毒品。

2、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4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米兰公寓”门口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搜出毒品23包。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查获的23包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4.41克。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多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其上述多次向张某某、武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武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了本院查明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经查,张某某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0.08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0.07克数额有误,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贩卖毒品0.08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的作案地点问题,经查,2008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向武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系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兰公寓”附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地点有误,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起犯罪地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米兰公寓”附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5.9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所持有的4.41克毒品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贩卖,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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