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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某总公司企业内部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内部协保手续,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根据沪劳保就发(2008)X号文的规定,原告有权每月向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补贴,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导致其无法取得该笔就业补贴。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就业补贴人民币3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某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企业内部协保,不是市协保,不符合沪劳保就发(2008)X号文的适用范围。当初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不愿离开公司,经反复协商,向原告说明系企业内部协保人员,原告表示只要单位缴纳“三金”至退休,其他都不要。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某总公司企业内部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乙方符合退休日期止。”“甲方(被告)负责乙方(原告)每月‘三金’的缴纳,直至乙方退休时为止,乙方不再领取甲方所发的生活补贴。”“由于是企业内部协保,故无法领取《劳动手册》,对乙方在社会就业方面造成的不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给以一次性补贴伍仟元。”被告另为方便原告再就业出具了一份致各有关于单位的《通知说明》。原告自与被告签订该企业内部协保协议后一直未再就业。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期间的就业补贴。2010年7月29日,该委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有关文件、企业内部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公司致各有关单位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含五年)的大龄协保人员,凡实现市场化就业,并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就业期间可按月给予就业补贴。《上海市某总公司企业内部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明确系企业内部协保,原告签字认可,亦未再就业,故不适用社会协保人员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就业补贴人民币33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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