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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伍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伍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祖林、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我给被告修建住房,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我工资x元,并立下欠据,之后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6日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修建房屋的劳动报酬x元。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欠款是事实,但是我不认可利息,没有依据,我现在也没有钱给。另外原告要给我把地板砖换了,把房屋漏水的地方补好,我就还钱。

被告伍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面积为每层120平方米,共两层半,被告按每平方米360元给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材料款。2006年6月30日,房屋竣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建房款,被告偿还部分建房款后,尚下欠x元,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谭某现金x元整贰万贰仟伍某元整今欠:伍某2011年元月16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其修建房屋,被告按每平方米36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建房款,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中部分地板砖已坏、部分地方漏水,要求原告更换地板砖、修补好漏水的地方后,再给原告支付下欠工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同时被告给原告所立欠条并未附支付条件,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建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约定支付建房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下欠建房款x元和承担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逾期的次日起计算,被告所写欠条中并未约定偿还日期,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利率未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x元建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建房款x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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