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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0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资委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国资委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起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于2001年签订供暖协议,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协议向国资委服务中心的房屋提供供暖。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583.3平方米。现国资委服务中心拖欠海淀供暖中心2007年度的供暖费x元未付。故海淀供暖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1.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供暖费用x元、滞纳金500元;2、国资委服务中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证明,证明国资委服务中心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据2,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及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证明海淀供暖中心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据3,供暖协议,证明海淀供暖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并约定逾期付款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及人员变动应及时通知,未通知的仍应按合同交纳供暖费。该协议中的甲乙双方是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1、2的双方;另国资委服务中心提交的反诉状也证明国资委服务中心是该合同的主体。

证据4,供暖明细表,证明供暖费的数额共计x元。

证据5,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索家坟X号楼是由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自2003年开始改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

证据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的基本情况。

证据7,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查询资料,证明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中的单位与现在的被告国资委服务中心是同一个单位,只是名称变更了。

被告国资委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海淀供暖中心提出的供暖房屋索家坟X号楼大部分住户都已经取得了房产证,而且大部分职工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的职工。依据国家的相关政策,供暖费应由供暖单位向实际取暖人收取,不应由国资委服务中心来承担供暖费。故国资委服务中心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起诉。

同时,国资委服务中心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事实及理由为:2001年9月26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前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与海淀供暖中心前身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国资委服务中心前身的职工居住在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由国资委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缴纳供暖费用。后国资委服务中心前身单位根据国务院相关政策,进行了改制,部分职能和人员组建成目前的国资委服务中心。现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已基本没有国资委服务中心的职工,且上述房屋已由房屋实际使用人购买。国资委服务中心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取暖人供热,由取暖人支付取暖费的合同,供热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国家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且,目前供暖受益人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国资委服务中心与海淀供暖中心间的《供暖协议书》已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公平原则。为此,国资委服务中心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与海淀供暖中心的《供暖协议书》。

被告国资委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国资委服务中心职工名单,证明国资委服务中心所有职工的名单(包括在职、退休、内退)。

证据2,索家坟X号楼住房明细表,证明该楼的住户、房屋面积、产权证号、工作单位等。

证据3,房产证及房屋登记表,证明樊超刚的房屋是私产。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国资委服务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中所写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也不是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变更过程。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先变更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后又变更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的事实,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

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国资委服务中心认为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出具人不是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出具的,国资委服务中心不认可。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历次变更名称的事实。

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国资委服务中心无异议。同时,国资委服务中心认为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国资委服务中心职工居住在海淀供暖中心供暖的房屋,国资委服务中心的职工的供暖费由国资委服务中心负责付款。另在合同中还约定,双方每年核对。该供暖协议没有明确指定是哪座楼和哪个房间。协议是在物业管理条例生效之前签订的。

本院认为,国资委服务中心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6分别为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国资委服务中心除关于索家坟X号楼的供暖协议外,并未签订其他供暖协议书,因此,本院对国资委服务中心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海淀供暖中心关于证据3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4,国资委服务中心称该表的数额需要核实,并准备在2008年6月2日前答复本院。但在该期限届满后,国资委服务中心并未答复本院。本院认为,国资委服务中心虽称需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4供暖费用明细表进行核实,但并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视为其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在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6,即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索家坟X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过认定,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

对国资委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2,海淀供暖中心均认为是国资委服务中心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国资委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2均为单方出具,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想证明的事项,因此,对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国资委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海淀供暖中心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明只是房改房的,与供暖费无关。

本院认为,国资委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樊超钢购买了索家坟小区X号楼X门X室的房屋,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供暖费由谁负担的事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9月26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海淀供暖中心(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供暖费单价为单位用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用明细表》。签约后,海淀供暖中心依约提供供热服务。2003年9月8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x.2元,海淀供暖中心开具收据,内容为收到海淀供暖中心索家坟X号楼供暖费。2004年9月10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x元,海淀供暖中心开具收据,内容为收到海淀供暖中心索家坟X号楼供暖费。2007年3月15日,国资委服务中心向海淀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2049元。2007年-2008年度的供暖费为x元,国资委服务中心已向海淀供暖中心交纳1089元,尚欠x元未付。

另查,经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资委机关服务中心与海淀供暖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所指向的供暖房屋除索家坟X号楼外,再无其他房屋由海淀供暖中心供暖,双方亦未签订其他供暖合同。在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海淀供暖中心2005年-2007年度的供暖费用x元。国资委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本院的判决已生效。

再查,海淀供暖中心的名称与职能具有多次变更,其与国资委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后经多次变更转变为现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原名称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其名称后变更为现名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

庭审中,经询海淀供暖中心,海淀供暖中心承认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并称依据供暖协议进一步明确其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付款应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但现在海淀供暖中心只要求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500元,其余的滞纳金海淀供暖中心放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处的合同义务。因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向索家坟X号楼提供供暖服务后,国资委服务中心在2003年、2004年度一直向海淀供暖中心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且在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国资委服务中心应继续给付海淀供暖中心2005年-2007年度的供暖费x元,并且国资委服务中心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了2007年-2008年度的部分供暖费1089元,故国资委服务中心与海淀供暖中心的供暖协议书的供暖义务对象明确。国资委服务中心应将所欠海淀供暖中心2007年-2008年度的供暖费x元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同时应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海淀供暖中心要求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所欠供暖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国资委服务中心辩称,索家坟X号楼大部分职工不是该单位职工,海淀供暖中心应向实际取暖人收取供暖费一节,因国资委服务中心与国资委服务中心的供暖协议书中,仅约定海淀供暖中心负责对国资委服务中心职工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但未明确约定应由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的国资委服务中心职工名单,双方反而在供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应办理“供暖费签证单”,否则仍由国资委服务中心负责交纳供暖费,故国资委服务中心关于索家坟X号楼大部分职工不是该单位职工,其不应支付供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国资委服务中心的反诉要求解除与海淀供暖中心的供暖协议书的请求,因国资委服务中心提供的该单位居住在索家坟X号楼的职工名单不能充分证明该楼的实际居住情况;同时,索家坟X号楼属集中供暖性质,在国资委服务中心未与海淀供暖中心就职工因故变动而办理新的“供暖费签证单”之前,海淀供暖中心无法有选择性地停止向一部分不属于国资委服务中心的职工进行供暖;此外,因供暖合同具有部分公益服务的性质,故在国资委服务中心未就职工变动情况与海淀供暖中心进行变更协商前,解除供暖合同势必会影响索家坟X号楼全体采暖用户的公共利益,故国资委服务中心与海淀供暖中心的供暖协议书此时不宜解除。对于海淀供暖中心主动降低滞纳金(即违约金),仅要求国资委服务中心给付滞纳金500元一节,因属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给付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用四万六千四百一十元、违约金五百元,共计四万六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二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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