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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0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庄某某之女庄某丽相识并定亲,2009年农历正月23日经介绍人李玉祥之手送彩礼款6000元交给被告庄某某,同年农历8月16日经介绍人之手送彩礼款4100元交给被告庄某某。另外,三次送礼物价值x元。同时,交给庄某丽买手机二部,价值1300元。2009年农历9月21日准备结婚时,庄某丽在2009年农历9月初5因被告庄某某继续向其要彩礼,结果被逼无法自杀身亡,导致婚姻不成。由于被告庄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我的家庭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某某返还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经介绍人李玉祥二次送彩礼款x元与事实不符。因庄某某从未索要彩礼,更没接收彩礼款x元;2、原告称三次送礼品价值x元,买手机二部价值1300元是虚假的。因原告与庄某丽相识后,原告本人或与他人也到庄某某家去,每次前来庄某某都是好酒、好菜招待。从未听庄某丽说原告为其购买手机之事。3、原告称被告庄某某要彩礼逼着庄某丽自杀身亡更是无中生有。庄某丽与原告相识是经媒人介绍,二人是自愿相识。对于庄某丽的婚姻大事,庄某某从不干涉,更谈不上索逼要彩礼之事。原告与庄某丽相识半年有余,原告便催促结婚事宜,庄某丽要求双方进步相互了解,原告便恶语相伤,导致庄某丽自杀身亡。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庄某某从未经介绍人之手接收所谓彩礼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x元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对媒红,即介绍人李xx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和被告之女庄某丽的婚姻介绍人。2009年正月23日经其手送彩礼款6000元,该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又交给其女儿庄某丽的。2009年8月16日经手又交给被告之女庄某丽4100元。当时庄某丽的父母都在场,送三次礼品的价款不清楚。

被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庄某某的身份及家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庄某俭出庭为被告作证,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与原告系前后庄某居,证明2009年农历8月10日和8月16日,因原告方去被告家送彩礼,其帮忙去做饭,原告方去三人均在被告家吃了饭,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另外,被告提供手机短信一条,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21点29分48秒,手机号码为x。原告给庄某丽发的短信内容为:你要是不愿意,你就把钱退回来,咱们各说各的。说明彩礼款是庄某丽所收,而不是庄某某所收,原告认可该信息系本人所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1、被告从未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x元,更没有听其女儿庄某丽说收到原告所送手机一部;2、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对所送礼品的价值根本就不清楚;3、证人能够证明其经手的彩礼款交给庄某丽本人,而不是交给被告庄某某,且庄某丽收受彩礼款时已22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认为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的短信内容认为,不能证明庄某丽收到的彩礼,且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与父母生活在一起。

经庭审举证、制裁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形式合法,但部分内容属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此,认定真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女庄某丽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3日经介绍人之手送彩礼款6000元,该款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又转交给其女庄某丽,庄某丽把钱数点后装起来了。2009年农历8月16日经介绍人之手在被告家又亲自交给庄某丽彩礼款4100元,庄某丽当时数点后又装了起来。2009年10月7日21点29分,原告给庄某丽发短信一条,内容为:你要是不愿意,你就把钱退回来,咱各说各的。2009年农历9月5日下午被告之女庄某丽自杀(上吊)身亡。原告所称三次去被告家带礼物价值x元及给庄某丽买手机二部,价值1300元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二次送彩礼款x元,但该彩礼款均由被告之女庄某丽接收,被告并未接收该款,且庄某丽已死亡,该彩礼款又没有证据证明在庄某丽死亡后转交或转存给被告。为此,原告主张彩礼款由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送礼品三次价值x元,应由被告返还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所送的礼物除双方当时消费部分,退回部分外,剩余多少,价值又是多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给被告之女庄某丽买手机二部,价值13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

二Ο一Ο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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