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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吕某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734号

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延庆县市政供暖所收费室主任。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干警,住(略)。

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暖单位,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1998年、2001至2002年的供暖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供暖费4827.48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供暖事实、采暖面积、收费标准均未提出异议,之所以没交供暖费是因为:1998年,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故当年的供暖费不应该由被告负担;2001年至2002年的供暖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故被告只同意交纳一部分。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延庆县石河营小区X号楼X室业主,其居住面积为98.52平方米,2001年至2002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热力服务,供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在原告提供热力服务期间,被告所居住的X号楼出现供热低于北京市规定标准的问题,故被告未交纳供暖费。2008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2001年至2002年的供暖费4827.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2000年以前其并非石河营小区X号楼X室房屋所有人,故1998年的取暖费不应该由其负担,并提供房产证予以证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01-2002年供暖费3251.16元,由于管道原因造成的供热低于北京市规定标准,可以酌情减少收取被告的供暖费用,最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2001年至2002年冬季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但鉴于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存在欠缺,原告应承担未适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据此应适当减免被告的供暖费数额。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该欠款事实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甲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一年至二○○二年的冬季供暖费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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